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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济公”,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经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没有实际执行),同月29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因被告人张某患有××,被送至南宁茅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12时许,为筹措毒资,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已死亡)窜到广西浦北县三合镇三合卫生院大院,盗走易某停放在该院停车棚内的桂N×××××红色轻骑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338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2时许,为筹措毒资,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已死亡)窜到广西浦北县三合镇三合卫生院大院,盗走易某停放在该院停车棚内的桂N×××××红色轻骑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3384元。2012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抓获经过、易某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住院直补审批单、病人费用清单、证人黄某、被害人易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盗窃案方位示意图、浦价鉴字(2012)58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有吸毒劣迹,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涉案财物尚未追缴,依法应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盗的桂N×××××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易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韦海澄审判员龙文成代理审判员江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李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