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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新北纸箱厂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新北纸箱厂,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蔺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13号原告:沈阳市新北纸箱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投资人:可洪利,男,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女,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秀红,女,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象春,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蔺洪君,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沈阳市新北纸箱厂不服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市沈北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象春,第三人蔺洪君的委托代理人何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2014年11月6日,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北人社工认字(2014)第334号《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蔺洪君为工伤。原告沈阳市新北纸箱厂诉称,蔺洪君有其独立的工作岗位,原告为其配备了独自的生产工具,蔺洪君根本没有工作的需要去借工具,其行为不是为了工作,是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破坏正常生产。蔺洪君受伤的直接原因为本人故意,蔺洪君对王忠元辱骂从而激化矛盾导致受伤,与工作无关。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一项“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洪君的行为明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不应认定工伤。请求本院撤销沈北人社工认字(2014)第334号工伤认定书,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沈阳市沈北纸箱厂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企业规章制度、《关于对王忠元、蔺洪君等人的处理决定》,证明第三人受伤是本身故意,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受伤。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具有被诉行为的职权依据。第三人因生产需要借用王忠元放胶管道放胶,王忠元不借发生口角被王忠元打伤,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支持被诉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据3、居民身份证,证据4、住院病案,证据1至4证明法定要件。证据5、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证据6、询问笔录,证据7、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据8、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据5至8证明事实依据。证据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1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1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存根),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证据14、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证据15、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据9至15证明法定程序。第三人蔺洪君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正确,第三人的上胶口和管道因为设备维修无法使用,为了工作才向王忠元借工具,而且不是第一次以前也借过,说明借工具是为了工作,原告所谓的《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际应为《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失��的法律条文,其制定于2005年,依据的是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而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工伤的规定删除。请求本院支持工伤认定。本案在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上法院认为是工作原因,但是与事实不符,工厂有规章制度规定不得操作使用不属于自己使用的机器设备,如损坏设备或造成其他后果一切自己负责,判决可以看出是故意伤害不是意外伤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正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企业规章制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对王忠元、蔺洪君等人的处理决定》是事后补做的,为了应对诉讼,因为王忠元已经又回到厂里上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蔺洪君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沈北人社工认字(2014)第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蔺洪君所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蔺洪君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受到案外人王忠元的暴力伤害。原告主张蔺洪君有单独的上胶口和管道,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观点。另,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故意伤害不应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可见只有存在故意犯罪等三种情形才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以外,本案第三人蔺洪君不属于以上情况,因此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新北纸箱厂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北人社工认字(2014)第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阳市新北纸箱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楠代理审判员  刘静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