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无职业。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格球山农场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加油站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28mg/100ml。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在格球山农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格球山农场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加油站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28mg/100ml。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在格球山农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安某某户籍证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4、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进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