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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永梅与王九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永梅,王九鲁,刘钰,张媛媛,谢宝菊,张庆山,济南道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梅,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连菊,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吉贵,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九鲁,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秀红,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钰,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端利,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媛媛(系刘钰之妻),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端利,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宝菊(系刘钰之母),女,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某大厦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张庆山,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道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钰,经理。上诉人宋永梅因与被上诉人王九鲁、刘钰、张媛媛、原审被告谢宝菊、张庆山、济南道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明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钰与张媛媛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刘钰与张媛媛作为乙方(即借款人),张庆山、宋永梅与道明商贸公司作为丙方(即担保人)与出借人(即甲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刘钰、张媛媛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用于其购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17:00,以实际到帐日期为准。借款人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归还本金。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为无息借款。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查档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100%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丙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指定甲方将现金存入以下账户:户名:刘钰,账号:尾号为4707,开户行;中国某银行英雄山路支行。本合同壹式叁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壹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该份借款担保合同的甲方处署有王九鲁的签名,乙方落款处署有刘钰、张媛媛的签名,丙方落款处署有张庆山、宋永梅的签名,并加盖有道明商贸公司的公章。签订借款合同次日,刘钰指定的上述某银行的账户内显示有孟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交易的100万元入账。当日,刘钰将其账户中的此笔100万元偿还了银行贷款。2013年10月19日,刘钰、张媛媛还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兹刘钰及张媛媛向王九鲁借到人民币8万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前。借款人:刘钰。借款人:张媛媛。日期:2013年10月19日。该张借条除王九鲁与刘钰、张媛媛的签名以及借款人的身份证号、落款时间为手写以外,其它内容均为打印所形成。诉讼过程中,刘钰、张媛媛均认可该张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确系其二人所签,但其坚称王九鲁并未向其提供此笔8万元的借款,且其二人签名时借条中并无王九鲁的签名,刘钰夫妇均称此款实为其应孟某的要求作为应付利息为孟某所出具,孟某亦未向其二人提供8万元的借款,王九鲁对此不予认可,其坚称此款即为刘钰、张媛媛向其本人的借款。2013年11月7日,刘钰、张媛媛作为乙方(即借款人)与出借人(即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钰、张媛媛向甲方借款6万元用于其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17:00,以乙方出具收到条时为准。借款人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归还本金。双方约定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利息为月息2%。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查档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违约金。该份借款合同的甲方处署有王九鲁的签名,乙方落款处署有刘钰、张媛媛的签名。本合同壹式贰份,甲方、乙方各执壹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乙方在收到借款(现金)时向甲方出具收到条。签订该份借款合同当日,刘钰与张媛媛出具收条一张,其中载明:兹收到王九鲁提供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大写:陆万元整)。收到人:张媛媛、刘钰。该张收条除王九鲁与刘钰、张媛媛的签名为手写以外,其它内容均为打印所形成。诉讼过程中,刘钰、张媛媛均认可该张收条中收到人后面的签名确系其二人所签,但其否认二人曾收到过王九鲁提供的6万元借款。王九鲁为支持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照片三张,该照片显示:张媛媛、刘钰坐在一茶几旁边,茶几上摆放着六沓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茶几上放着一份借款合同,张媛媛、刘钰正分别在借款合同中按手印,刘钰与张媛媛则辩称此6万元系其二人偿还给孟某的款项,王九鲁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2月17日,刘钰之母谢宝菊(即乙方)与甲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鉴于2013年9月17日刘钰、张媛媛向甲方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9日刘钰、张媛媛向甲方借款8万元、2013年11月7日刘钰、张媛媛向甲方借款6万元(三次借款本金总计114万元)事宜,为保障甲方债权的顺利实现,乙方愿为刘钰、张媛媛偿还前述债务,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以下补充条款:一:双方确认: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刘钰、张媛媛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14万元,且全部已经到期。二、乙方系借款人刘钰之母,乙方对前述借款予以认可,并要求偿还借款114万元,认可前述借款利息为月息2%,乙方承诺在2014年2月2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三、乙方确认还款来源为其所有的某村173号房屋及某小区26号楼2单元201号两套房屋的售房款,所售房款应当优先偿还甲方的借款……六、如果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应按照约定利息加收100%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查档费等相关费用。七、本合同的签订不影响借款人刘钰、张媛媛之前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效力,不免除刘钰、张媛媛及其担保人的清偿义务及担保义务。十、本合同壹式贰份,甲方、乙方各执壹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该份借款补充协议甲方后面署有王九鲁的签名,乙方落款处署有谢宝菊的签名并留有其本人的手印。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刘钰、张媛媛、谢宝菊均未还款,张庆山、宋永梅、道明商贸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王九鲁遂委托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其为此向上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诉讼过程中,王九鲁向原审法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出卖人(甲方):谢宝菊,买受人(乙方):一、甲方自愿将其村证房(位于济南市某村173号楼的房屋)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本合同签署时,乙方一次性将房款交付甲方。二、甲方指定下列账户为房款收款账户:户名:刘钰,账户:尾号为4707,开户行:某银行英雄山路支行……甲方应当于2013年10月20日交付乙方房屋,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直接占有该房屋,甲方还应赔偿乙方房屋总价值30%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处署有被告谢宝菊的签名,买受人(乙方)处无人签名。王九鲁称其曾与谢宝菊口头商量过上述房屋的买卖事宜,但在落实了该房已被他人占有以及此房尚无房屋所有权证后其并未与谢宝菊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故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生效。谢宝菊则称其曾与某财富投资公司的一名律师签订过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该份买卖合同时孟某与其夫赵某均在场,当时其并未看到有其他人在此份买卖合同上签字,亦没有注意看此份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标明的是谁,但其已经将该处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孟某,且称孟某已搬进该房居住,王九鲁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房屋现被一周姓的案外人占有。另查明,孟某之夫赵某于2013年7月17日成立了一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山东某金融仓储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向赵某核查,其称王九鲁有钱就放在他那从事民间借贷,若有借款的,其就通知王九鲁与借款人洽谈,若是王九鲁提供的借款,相应的收益由王九鲁享有。刘钰、张媛媛与王九鲁洽谈114万元借款时其也在场,但此114万元与其及妻子孟某均无关,涉案借款是王九鲁为刘钰、张媛媛提供的。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向孟某核实,其表示自己并未与刘钰、张媛媛签订过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亦未与谢宝菊签订过上述借款补充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其称因王九鲁不会网上银行的操作,其遂于2013年9月18日应王九鲁的要求通过网上银行为刘钰转账存入了上述100万元借款,但本案所涉借款均系刘钰、张媛媛向王九鲁所借,且位于济南市某村173号楼的房屋亦未被其占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王九鲁主张刘钰、张媛媛向其借款114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网上汇款往账清单、中国某银行商户卡、借款合同、刘钰、张媛媛按手印的照片以及其二人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刘钰、张媛媛认可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的名字确系其二人所签,但却辩称其与王九鲁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仅与孟某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刘钰与张媛媛分别提交了赵某的名片、宋永梅与孟某的电话录音、刘钰与王九鲁的电话录音、山东某金融仓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孟某的微信号,但结合张庆山、宋永梅在书面答辩状中所作的“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刘钰、张媛媛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但双方在达成借款合意后,并未实际履行”的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向孟某核实,孟某作出的涉案借款系由王九鲁向刘钰、张媛媛所提供的明确表示,同时,考虑到刘钰、张媛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倘其未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却为出借人提供借条与收条明显与常理不符的实际情况,刘钰、张媛媛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足以证明王九鲁并非涉案借款出借人的确凿证据。根据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持有上述债权凭证的王九鲁即为涉案114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故刘钰、张媛媛、宋永梅等关于王九鲁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刘钰、张媛媛向王九鲁所借的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刘钰、张媛媛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谢宝菊辩称已将某小区173号房屋抵账给了孟某,王九鲁不应再要求其还款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谢宝菊于2014年2月17日与出借人王九鲁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其自愿为刘钰、张媛媛偿还前述债务,应视为其对涉案债务作出自愿加入的意思表示,该种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王九鲁要求刘钰、张媛媛、谢宝菊偿还其借款本金114万元并向其支付100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6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刘钰、张媛媛、谢宝菊支付8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出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王九鲁要求刘钰、张媛媛、谢宝菊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100%支付100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6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刘钰、张媛媛主张其在与债权人口头约定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时,已解除了张庆山和宋永梅对涉案借款担保关系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王九鲁要求刘钰、张媛媛支付其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并要求判令张庆山、宋永梅、道明商贸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律师代理费以及100万元借款本息与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均予以支持。但张庆山、宋永梅、道明商贸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刘钰、张媛媛追偿。谢宝菊对坐落济南市某村173号房屋的有关合法权利,其可向实际侵权人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钰、张媛媛、谢宝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九鲁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刘钰、张媛媛、谢宝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九鲁借款本金14万元;三、被告刘钰、张媛媛、谢宝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九鲁1**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刘钰、张媛媛、谢宝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九鲁8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五、被告刘钰、张媛媛、谢宝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九鲁6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六、被告刘钰、张媛媛、谢宝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九鲁1**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100%计算);七、被告刘钰、张媛媛、谢宝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九鲁6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100%计算);八、被告刘钰、张媛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九鲁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九、被告张庆山、宋永梅、济南道明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确定的刘钰、张媛媛应向原告王九鲁支付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张庆山、宋永梅、济南道明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钰、张媛媛追偿;十一、驳回原告王九鲁对被告刘钰、张媛媛、谢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3元,原告王九鲁负担13元,被告刘钰、张媛媛、谢宝菊、张庆山、宋永梅、济南道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720元(其中由被告谢宝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以17406元为限,由被告张庆山、宋永梅、济南道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以16173元为限)。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钰、张媛媛、谢宝菊、张庆山、宋永梅、济南道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宋永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王九鲁与刘钰、张媛媛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孟某与王九鲁系朋友关系,双方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孟某在原审诉讼中所作陈述缺乏证明力。刘钰、张媛媛仅就涉案6万元、8万元借款向王九鲁提供了借条或收条,对于王九鲁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刘钰、张媛媛并未向王九鲁出具过借条或收条,原审判决认定刘钰、张媛媛向王九鲁借款100万元依据不足。对于大额借款,不应仅从借款合同上认定,更应该深入地对借贷行为、当事人的出借能力、钱款流转明细等进行充分的调查,如果借贷双方仅有借款合同而无其他钱款往来,不能轻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本案中,王九鲁是一名无业人员,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没有出借能力,王九鲁主张其通过孟某的账户向刘钰、张媛媛提供了100万元借款,但并未提供其将自己的资金存入孟某账户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该涉案100万元借款的来源,王九鲁并未将涉案合同项下的100万元款项交付,原审判决认定王九鲁与刘钰、张媛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王九鲁与刘钰、张媛媛恶意串通,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是偿还银行贷款,以达到骗取宋永梅提供担保的客观事实。刘钰、张媛媛以购房为由让宋永梅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宋永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本案借款系为购房借款,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宋永梅的合理预期予以保护。王九鲁对刘钰、张媛媛的借款行为明知并积极配合其实施欺诈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宋永梅不承担民事责任。刘钰、张媛媛没有按照涉案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执行,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违背了担保人宋永梅为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这种改变主合同的行为也未取得保证人宋永梅的书面同意,因此,保证人宋永梅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证人宋永梅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九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永梅与王九鲁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王九鲁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100万元借款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转到借款人刘钰在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在原审庭审中,王九鲁提交了担保合同、转账回单、网上汇款清单等书面证据,案外人孟某在原审调查时均明确表示涉案100万元借款系王九鲁个人的款项,王九鲁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义务,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借款时,宋永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宋永梅主张王九鲁与借款人刘钰恶意串通骗取宋永梅提供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宋永梅系替借款人刘钰、张媛媛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刘钰、张媛媛如何使用借款是借款与出借人无关,如果涉案借款宋永梅不提供担保,王九鲁不可能提供借款,同时,如果涉案借款存在欺诈也是借款人刘钰、张媛媛与担保人宋永梅之间的恶意串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钰、张媛媛辩称,借款人刘钰、张媛媛与王九鲁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钰、张媛媛仅向案外人孟某借款100万元。截至本案发生时借款人刘钰、张媛媛并未收到孟某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故王九鲁不能作为合法的债权人向我方主张偿还义务。另外,涉案6万元、8万元的借款也不存在。关于借款6万元、8万元的借条及收到条是借款人刘钰、张媛媛向孟某出具的有关利息证明,并非向王九鲁的借款。宋永梅为刘钰、张媛媛向孟某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非对王九鲁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孟某借款时知道借款人刘钰、张媛媛的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欠款,刘钰、张媛媛向宋永梅请求提供担保时释明的借款用途为购房,并未释明偿还银行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担保人宋永梅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张庆山未答辩。原审被告谢宝菊未答辩。原审被告济南道明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王九鲁与刘钰、张媛媛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是否充分;判决保证人宋永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诉讼中,宋永梅辩称其以担保人身份在王九鲁与借款人刘钰、张媛媛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时,又主张王九鲁并未实际交付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故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人宋永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宋永梅既主张其曾在王九鲁与刘钰、张媛媛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又主张其本意是系替刘钰、张媛媛向孟某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因宋永梅不能提供借款人刘钰、张媛媛与孟某之间有借款合意的书面证据,且实际交付涉案借款给刘钰、张媛媛的孟某明确表示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刘钰、张媛媛的涉案100万元款项系王九鲁个人的款项,刘钰、张媛媛对其已收到孟某转账汇款100万元也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王九鲁与刘钰、张媛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正确。宋永梅主张王九鲁与刘钰、张媛媛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成立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借款合同虽然约定本借款用于刘钰、张媛媛购房,刘钰、张媛媛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宋永梅作为刘钰、张媛媛涉案1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除对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外,还应对借款人刘钰、张媛媛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承担相应的监管义务。刘钰、张媛媛请求宋永梅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时并未出示相应的购房意向及书面协议,宋永梅作为借款人刘钰、张媛媛的朋友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即使借款人刘钰、张媛媛未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没有证据证实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欺诈保证人情况下,保证人宋永梅也应对涉案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宋永梅以借款人刘钰、张媛媛未能按约定使用涉案借款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永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3元,由上诉人宋永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