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丰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珲春街7号。法定代表人康杰,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士元,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发路。法定代表人姜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丰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士元、栾地,上诉人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丰远巴厘岛水世界道路压印混凝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彩色混凝土、海沙混凝土及透水混凝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被告审核确认的数量为准,单价为彩色混凝土每平方米45元、海沙混凝土每平方米70元、透水混凝土每平方米98元。2011年8月21日,被告开发的丰远热高乐园试营业,被告开始使用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直至冬季暂停营业。2014年1月6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抚开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彩色混凝土施工面积为4905平方米,透水混凝土施工面积6578平方米。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92295.2元,并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1年8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海沙混凝土款50000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金额为119785.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8月24日被告给原���支付了50000元海沙混凝土款。2012年3月被告将原告部分工程拆除。另查,原告主张为被告冲浪池打混凝土产生人工费78310元,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冲浪池打混凝土协议书、工程结算单、相关验收手续等证明。上述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发票、进账通知单、专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审查、采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根据被告要求出具了金额为119785.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支付100000元海沙混凝土款,尚欠海沙混凝土款19785.4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未及时支付该笔款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经通过诉讼主张过合同权利,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2013)抚开民二初字第121号判决书只是对彩色混凝土及透水混凝土工程款进行判决,并未涉及海沙混凝土款。对于判决书中称“原告完成上述工程以后被告对海沙混凝土部分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该判决并未对海沙混凝土款的具体数额进行认定,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海沙混凝土款。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并擅自拆除部分工程导致对原告工程量无法全面评估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冲浪池打混凝土人工费7831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冲浪池���混凝工程有过约定,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冲浪池打混凝工程及实际工程数量,故对其主张暂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定:一、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沙混凝土款19785.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4.2元,原告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7.8元。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起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冲浪池底层打混凝土人工费7831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丰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7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巴厘岛水世界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丰远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海沙混凝土、彩色混凝土、透水混凝土等工程。当时冲浪池底层没有施工,于是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冲浪池底层的混凝土工程也进行了施工,丰远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冲浪池底层混凝土人工费78310元。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与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冲浪池底层的施工合同,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不拖欠冲浪池底层混凝土的人工费。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纠纷已通过(2013)抚开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确认,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92295.2元。此次诉讼中并未提及海沙混凝土工程余款19785.4元,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不欠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索要过该款,此节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不应得到支持。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抚开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是彩色混凝土和透水混凝土工程款,不包括海沙混凝土工程款。因为海沙混凝土工程款已经给付了大部分,双方没有争议,丰远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因此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没有包括海沙混凝土工程款。但后来丰远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给付海沙混凝土工程款,于是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起诉索要海沙混凝土工程款的剩余款项19785.4元与冲浪池打混凝土人工费78310元及利息。在上次对彩色混凝土、透水混凝土工程款进行诉讼时,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出海沙混凝土工程款没有争议,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款项丰远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给付,丰远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说明时效中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远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拖欠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海沙工程款余款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8月22日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海沙混凝土工程的工程款为119785.4元。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24日,丰远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现有证据显示,剩余19785.4元工程款丰远集团有限公���尚未给付。(2013)抚开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确认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92295.2元,不包括海沙混凝土工程的工程款。因此丰远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沙工程剩余工程款19785.4元及利息。关于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海沙混凝土工程款的余款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海沙混凝土工程与彩色混凝土工程、透水混凝土工程是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彩色混凝土工程和透水混凝土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海沙混��土工程款,因此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海沙工程款余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冲浪池底层混凝土人工费一节。因双方就冲浪池底层混凝土工程如何约定,该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双方存在分歧。且原审判决对此节诉请,明确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解决。故此争议本院不予审查。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由丰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审 判 员 张帆代理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