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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圣斐与钱苓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斐,钱苓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938号原告刘圣斐。委托代理人李国衡,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永琴,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苓华。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张玉霞,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圣斐诉被告钱苓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圣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衡、艾永琴,被告钱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圣斐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属原告祖父刘文龙所有,刘文龙于2001年12月去世,刘文龙之子刘响亮于2014年6月去世,之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原告依相关法律规定应为系争房屋权利人,而被告占住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钱苓华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被告钱苓华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确系刘文龙所有,但刘文龙去世后,该房屋产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子刘响亮、女儿刘亮晶共同继承,而刘响亮于2014年6月死亡,其生前已立具遗嘱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并由刘亮晶代其归还所欠被告钱苓华的借款。而刘响亮生前与被告钱苓华系同居关系,被告自2000年8月起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故被告对该房屋的居住具有合法性,现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苓华迁出系争房屋,原告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属刘文龙与洪素珍夫妇共同所有。刘文龙于2001年12月24日报死亡,其妻子洪素珍于2012年2月27日报死亡。刘文龙与洪素珍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刘响亮、刘亮晶。刘响亮于2014年6月死亡,刘响亮与前妻沈桂粉仅生育一子即原告��圣斐。刘响亮与沈桂粉已于1992年离婚。被告钱苓华自2000年8月起与刘响亮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同居生活,刘响亮去世后,该房屋也一直由被告钱苓华居住。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苓华迁出上述系争房屋。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刘文龙名下,刘响亮去世前曾于2014年3月3日出具了一份《我的意愿》,明确放弃继承刘文龙与洪素珍遗留的系争房屋产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圣斐提供的照片、房地产登记簿、户籍证明,被告钱苓华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刘响亮书写的意愿书、刘响亮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属刘文龙与洪素珍所有,刘文龙与洪素珍去世后,该房屋产权系刘文龙与洪素珍的遗产而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刘圣斐的父亲刘响亮、姑姑刘亮晶依法继承。但之后刘响亮与刘亮晶并未就系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刘响亮去世后该房产仍未予以析产分割。而被告钱苓华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是基于与刘响亮同居之事实,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并未实施非法行为,故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入住具有合法性。现原告刘圣斐在系争房屋产权权属不明、其也并未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圣斐要求被告钱苓华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圣斐要求被告钱苓华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刘圣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