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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山领与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山领,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刘山领,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青平公路3828弄99号。法定代表人林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迮建秋,女,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山领诉被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山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林、被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迮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山领诉称,根据被告《员工守则》规定,一个自然年度受到一个口头警告和一次书面警告,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撤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认为,2014年9月23日天气为中雨到小雨,且当天原告自早上7点半就一直在室外清理垃圾,虽被告提供雨具,但原告依然浑身衣服湿透,所以原告对受到“口头警告”一事认为公司认定有误,故被告系是违法解除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4,156.64元(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189.80.元(按227.84元/天计算7天乘以2)。被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存在违纪事实,被告系依据员工手册合法解除原告。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同意支付原告7天的年休假工资,同意按仲裁裁决的基数计算7天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05.3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5年5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领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4年9月26日,因原告、肖某某、王某某等7人于2014年9月23日早于下班时间洗澡,被告给予原告“口头警告”处分。2014年10月10日,因原告、肖某某、王某某等6人不服2014年9月26日违纪处理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采取过激行为,封堵公司大门和进出车辆,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给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被告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分。同日,经被告工会委员会讨论同意,被告以原告等人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受到“口头警告”、“书面警告”各一次为由,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肖某某、王某某等5人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工资,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261元、考核工资为969元;2014年3月起,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310元、考核工资为99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每月另领取租房补贴200元。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除2014年2月、3月未领取外,原告每月分别领取夜餐津���56.20元、42.60元、42.50元、36.30元、26.60元、43.60元、56.20元、47.90元、48.40元、58.60元。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除2014年4月未领取外,原告每月分别领取通勤费补贴270元、24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150元、150元、450元、300元、300元。另查明,被告《员工手册》第九章“处罚条例”第2.1.8条规定:未经批准缺席或未能按规定时间当班,又不及时通知主管,致使主管无足够时间安排替代人选,给予口头警告;第2.1.12条规定:违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情节较轻的,给予口头警告;第2.2.18条规定:违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情节较重的,给予书面警告处理,并视情节停薪检查三天至十四天;第2.3.18条规定:一个自然年度受到一次口头警告和一次书面警告(两次书面警告)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撤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再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156.64元、在职期间累计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189.80元。该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05.30元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被告2014年9月26日关于生产技术部员工违规的处理决定、被告2014年10月10日关于“9.29”事件的处理决定、2014年10月10日关于解除刘山领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员工手册、2012年4月1日实施版《员工手册》签领及培训、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还提供了特别事件(故)报告复印件、照片复印件、陈田刚、刘顺星、孙���志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短信页面打印件,被告称陈田刚、刘顺星、孙广志是第三方聘请的保安,是事件的证明人。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照片中确有原告,但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到堵住厂门的只有一个最右边开铲车的王某某,并不是原告;对特别事件(故)报告、陈田刚、刘顺星、孙广志劳动合同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确是原告发给领导的,但原告是想把事情解决了,还想继续在公司做下去。原告称,2014年9月23日,下中雨,原告等人在室外工作,清理水池垃圾。原告当天是受领导安排去清理垃圾的。当时由于天气原因,工作时间由12小时缩短到8小时,因为下雨淋湿了,原告15时40分先去洗澡了。被告以此为由作出了口头警告。原告的确是因为下雨淋湿了才去洗澡的,不是故意擅自离岗,公司的口头警告不合理。原告等人听说口头警���要扣几千块,就商量着要去找领导问一问。2014年9月29日是原告等人的休息日,平时是早上七点半上班,那天早上八点半左右,原告、肖某某、王某某等人就到了公司门口,一开始是七个人,后来申某某退出了,只剩下原告等六人(即关于“9.29”事件的处理决定上的六个人)。因保安不让进公司,原告等人就只好站在门口了。原告等人想进公司和领导谈,想让领导处罚轻一点。后来公司里有货车要出来,王某某拦住了货车,造成车辆无法出入,王某某就是特别事件(故)报告上现场照片第二张后排左起第三个人。公司报警后,警察来了,大概是九点半左右,在警察的协调下,领导也答应协商,原告站在门边上。等了两个多小时以后,领导才把原告等人依次叫进去谈,说要开除原告等人。2014年9月29日原告等人不是去闹事的,是想去和公司领导协商的,如果因为之前��口头警告要扣发几千块奖金,对于原告等人来说是无法承受的。王某某堵门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站在一边,没有参与堵门,也没有闹事,原告等人事先并没有预谋好要堵门闹事。原告在短信中的陈述只是事后想解决问题,还想在公司做下去。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解除原告后,因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说被告不同意付钱,原告一激动就爬上了公司的烟囱。被告称,2014年9月23日,如果确实如原告所说,因为下雨淋湿了需要提前洗澡,原告等人也应该向车间领导说明请示,不应擅自离岗去洗澡。2014年9月29日上午8点半左右,包括原告、肖某某、王某某在内的6位生产技术部的员工将被告公司大门口拦住,使公司上班的私家车进不了公司,后来厂里有一辆货车要开出去,却被他们堵在门口,造成厂里四辆货车无法出入,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协调劝说无效,直到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九点半左右大门堵塞才解除。原告短信中向被告公司经理朱某某解释了提前离岗洗澡的原因,提到“我知道我提前洗澡是违章了”,又提到9月29日事件“我感觉这个事闹大了”。2014年9月29日原告等人都是不上班的,他们是有预谋有计划的跑来公司堵门闹事。从原告的短信内容也可看出他们是来闹事的,不服从公司之前的处理,想给领导施加压力。原告等人是集体行动的,只有申某某在领导劝阻下退出了,原告等人集体参与了堵门,造成公司车辆无法出入,严重违纪。如果如原告所说,原告等人只是去找领导商量,而不是去闹事的,那么在领导拒绝协商的情况下,不应堵在门口滞留一小时,直到报警,警察到场劝阻后才离开。口头警告可能会影响到年终奖,但如果有功,是可以补过的,口头警告不代表一定会扣钱,原告等人来闹事没有依据。被告解除原告后,原告还爬上了公司的烟囱,后来警察把原告带走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因不服被告先前作出的口头警告,集体围堵公司大门,造成公司车辆无法正常出入,直到报警后,警察到场劝阻,才结束堵门。原告辩称事出有因,即使被告之前作出的口头警告不合理,原告也不应采取集体堵门的方式。原告又辩称仅仅是想找领导协商、求情,那也不应滞留门口,直到报警后才离开。原告称王某某堵门与原告无关,原告仅仅站在一边,但原告等人是在不上班的情况下集体前往被告处,集体参与了围堵公司大门的行为。此种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的工作秩序,并可能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被告对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7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据此,结合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领取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月工资为3,764.07元。据此,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7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2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山领7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22.85元;二、驳回原告刘山领要求被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156.64元人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山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