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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周贵艮与张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艮,张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周贵艮,男,194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峰,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责人申秀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贵艮与被告张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艮的委托代理人左英杰,被告张俊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贵艮诉称,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张俊峰驾驶豫EZM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龙庄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贵艮相撞,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豫EZM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000元。被告张俊峰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时应将我提前支付的2100元医疗费直接返还给我,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非直接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事故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张俊峰驾驶豫EZM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龙庄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贵艮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贵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张俊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贵艮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周贵艮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证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均显示其出院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其病历显示其出院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其医嘱显示截止日为11月4日;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483.33元及门诊医疗费1299.3元,原告还主张支付了院外购药XXX元,提供了发票号码为17917443、17917444、17917445的发票三张,未提供院外用药医嘱,未提供购药名称,各被告对门诊费用及院外购药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出院证显示其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擦伤;左足第2趾骨中、远节骨折。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周利梅,其为大棚种植户,提供了内黄县东庄镇南流河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提供了2014年11月25日东庄镇新张铺证明,证明其为家庭主要劳动力。豫EZM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俊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张俊峰垫付了医疗费21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包含在诉请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被告张俊峰提交的收到条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张俊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贵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周贵艮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因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为主次责任,因此,事故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住院天数,其病历及医嘱均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因此,应按照11天计算;医疗费中,门诊医疗费1299.3元,结合其治疗时间,应予采信;院外用药费用XXX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及具体用药名称,不能核实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虽超过了60周岁,但其为农民,法律并无农民退休的年龄规定且其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结合农村实际,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天数,考虑其损伤为皮肤擦伤及趾骨远端骨折且要求出院的实际情况,应计算41天;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11天。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误工费2747.16元(24457元÷365天×41天)、护理费737.06元(24457元÷365天×11天),上述共计9816.85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因其均不超交强险范围及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贵艮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9816.8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后应将其中的2100元返还被告张俊峰);二、驳回原告周贵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卫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