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国平、柯晓达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柯晓达,田某甲,彭洪,唐洁,刘恒杰,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平,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饶进平、李达,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晓达,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押回受审。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无业,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押回受审。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洪,无业,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押回受审。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风燕,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唐洁,无业,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押回受审。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恒杰,无业,住甘南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国良,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平、柯晓达、田某甲、彭洪、唐洁、刘恒杰、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平、柯晓达、田某甲、彭洪、唐洁、刘恒杰、李某及辩护人饶进平、李达、周风燕、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张国平、柯晓达、田某甲、彭洪、唐洁、刘恒杰、李某伙同周卫国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宣化寺山上开设赌场。张国平、刘恒杰、周卫国三人系赌场老板,刘恒杰、张国平负责招揽赌客,周卫国负责安排赌场工作人员寻找场地、抽头、分钱等工作。田某甲召集唐洁、彭洪负责看场护场。赌场每天下午在春晓镇宣化寺山上竹林里或空地上开设一场赌局,以硬牌九形式赌博,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柯晓达在赌场内负责抽头,平均每场赌局抽头约2000元。在赌场拼股开设的1个月期间,该赌场共非法抽头获利6万元以上。李某为赌场望风9天,期间赌场抽头获利18000余元。刘恒杰参与赌场经营1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获利2万余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国平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柴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期间,被告人张国平检举了徐德均、幸荣国涉嫌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张国平、柯晓达、田某甲、彭洪、唐洁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国平、刘恒杰系累犯,被告人柯晓达、田某甲、唐洁、彭洪、李某系从犯,被告人张国平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提请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国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饶进平、李达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赌场开设时间较短,地点偏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张国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3.张国平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晓达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田某甲辩称,其没有去看护赌场。被告人彭洪辩称,其只是去赌场赌博,没有看护赌场。其辩护人周风燕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彭洪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洁辩称,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案发时其在广州堂哥厂里上班。被告人刘恒杰辩称,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只有三天。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李国良以李某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张国平、柯晓达、田某甲、彭洪、唐洁、刘恒杰、李某伙同周卫国(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宣化寺山上开设赌场。张国平、刘恒杰、周卫国三人系赌场老板,刘恒杰、张国平负责招揽赌客,周卫国负责安排赌场工作人员寻找场地、抽头、分钱等工作。田某甲召集唐洁、彭洪负责看场护场。赌场每天下午在春晓街道宣化寺山上竹林里或空地上开设一场赌局,以硬牌九形式赌博,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柯晓达在赌场内负责抽头,平均每场赌局抽头约2000元。在赌场拼股开设的1个月内,该赌场共非法抽头获利6万元以上。李某为赌场望风9天,其间赌场抽头获利18000余元。刘恒杰参与赌场经营10余天,其间赌场抽头获利2万余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国平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柴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期间,被告人张国平检举了徐德均、幸荣国(均已判决)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查证属实。现被告人张国平、李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10000元、7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国平的供述:涉案赌场开设于2012年6月,开了1个多月,其和刘恒杰、周卫国三人是股东,其中刘恒杰参与了约半个月。周卫国主要负责安排人找场地、望风、抽头等工作,柯晓达受周卫国安排在赌场抽头,田某甲、唐洁、彭洪受周卫国安排看护场子,其和刘恒杰负责联系赌客。赌场每天抽头约3000元,其本人共分得约2万元。2.被告人刘恒杰的供述与辩解:刘恒杰承认与周卫国、张国平合伙开设过赌场,但辩称其只参与了3天,期间赌场每天获利三四千元,其分得约三千元。3.被告人柯晓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5、6月份,周卫国和刘恒杰在春晓宣化寺开了个赌场。后张国平在赌场里输了钱,受邀也成为该赌场的股东,这样大约又开了约一个月,之后听说刘恒杰到别处开赌场了,该赌场的老板就只有周卫国和张国平。期间周卫国安排其在赌场里抽头,田某甲带着两个重庆人(其中有彭洪)看场,每天抽头款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其在赌场获利约6000元。周卫国在赌场里主要负责安排人找场地、放风、抽头等工作。张国平和刘恒杰主要负责招揽赌客。4.被告人田某甲于2013年8月30日所作的供述:周卫国和张国平在春晓宣化寺附近开设赌场时,其带了彭洪、唐洁在赌场里看场。赌场开了三四个月,少的时候每天能赚七八千元,多的时候每天能赚几万元。5.被告人彭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其跟着田某甲在春晓宣化寺给周卫国和张国平的赌场看场,后来田某甲又叫来了唐洁。其给这个赌场看场了大概一个多月,每次赌博结束后,赌场老板都会给田某甲分钱,田某甲不会现场分钱给其和唐洁,都是在没钱时才向他要的。6.被告人唐洁于2014年9月3日所作的供述:春晓宣化寺赌场是周卫国和张国平一起合伙开的,其和彭洪二人跟着田某甲给这个赌场看场,看场时间大概一个月左右,期间共获利一二千元,都是田某甲给的。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2年夏天,其受周卫国指使到宣化寺的赌场里去望风,其一共去为赌场望风了9天,周卫国共给了其700元钱,期间听周卫国说刘恒杰和张国平也是赌场股东。田某甲、唐洁和彭洪在赌场看场护场,他们每次都是由唐洁开车带过来的。8.证人田某乙的证言:其曾经于2012年7月份左右前往涉案赌场赌博,赌场是张国平和周卫国开的,田某甲和唐洁是看场子的。9.证人杨某的证言:其在2014年7、8月间曾经去过涉案赌场,赌场老板是张国平、周卫国和刘恒杰,还叫了一伙重庆人看场子,其中一人绰号叫“田老飞”(即田某甲)。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和田某甲、唐洁、彭洪经常在一起聚会聊天,该三人曾告诉其宣化寺有个赌场,是张国平和周卫国一起开的,他们在里面看场子,并叫其去玩。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2年夏天,张国平叫其去宣化寺的赌场赌博过,赌场老板是张国平、刘卫国和刘恒杰。12.证人关某的证言:2012年夏天,张国平和刘恒杰、周卫国三人一起开设赌场,三个人拼股共开设了一个月,刘恒杰基本每天都在,期间赌场抽头获利每天至少在3000元以上。赌场里面看场护场的人是田老辉、彭洪、唐洁。13.抓获经过、解回再审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被押解重审的情况(其中张国平系主动投案)。14.辨认笔录:刘恒杰辨认出周卫国和张国平;张国平辨认出赌场开设地点及刘恒杰、周卫国、田某甲、柯晓达、李某、彭洪等人;柯晓达辨认出张国平、刘恒杰、田某甲、唐洁、彭洪;唐洁、彭洪分别辨认出周卫国和张国平;关某辨认出刘恒杰、田老辉、唐洁、彭洪和柯晓达;张某乙辨认出张国平、刘恒杰;杨某辨认出田某甲和张国平;张某甲辨认出张国平;李某辨认出张国平、周卫国和刘恒杰。1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相关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6.刑事判决书、立功认定函及被告人张国平的供述:证实张国平有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17.暂扣款凭证:证实张国平、李某的退赃情况。18.户籍信息:能够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平、柯晓达、田某甲、彭洪、唐洁、刘恒杰、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国平、柯晓达、田某甲、彭洪、唐洁属情节严重,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彭洪、唐洁及辩护人周风燕关于该三被告人没有为赌场看场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恒杰关于其参与赌场时间的辩解,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国平、刘恒杰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晓达、田某甲、彭洪、唐洁、李某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柯晓达、田某甲、彭洪、唐洁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平、刘恒杰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平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并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晓达、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柯晓达、田某甲、彭洪、唐洁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柯晓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彭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唐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恒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