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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化明礼、刘彦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明礼,刘彦珍,化明军,李宝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8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令帅,该社职工。被告:化明礼,农村居民。被告:刘彦珍,农村居民。被告:化明军,农村居民。被告:李宝芹,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化明礼、刘彦珍、化明军、李宝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令帅、被告化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珍、化明军、李宝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化明礼于2012年2月18日在原告团林信用社借款6.2万元,由被告刘彦珍、化明军、李宝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2月17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且借款人涉及诉讼、经济纠纷,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6.2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化明礼、刘彦珍、化明军、李宝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化明礼于2012年2月18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利率12.573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未付利息则利随本清。被告刘彦珍、化明军、李宝芹为被告化明礼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化明礼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彦珍、化明军、李宝芹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化明礼在原告处借款62000元,约定月利率12.573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果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未付利息则随本付清。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尚欠本金62000元及利息仍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化明礼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彦珍、化明军、李宝芹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化明礼、刘彦珍、化明军、李宝芹偿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明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彦珍、化明军、李宝芹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化明礼、刘彦珍、化明军、李宝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秀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