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秦学阳、吴小梅与高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阳,吴小梅,高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秦学阳。原告吴小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4日9时0分左右,被告高栓驾驶冀F×××××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方官镇石家庄村村西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秦学阳(乘车人:吴小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学阳、吴小梅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高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学阳、吴小梅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秦学阳,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天宫寺乡南斗门村七区68号;吴小梅,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财产损失费:1145元;五、秦学阳医疗费:951.79元(法院认定);六、秦学阳护理费:37.44元/天×5天=187.2元(法院认定);七、秦学阳误工费:89.16元/天×19天=1694.04元(法院认定);八、秦学阳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九、秦学阳营养费:250元(不予支持);十、吴小梅医疗费:1674.26元;十一、吴小梅护理费:250元(不予支持);十二、吴小梅误工费:89.16元/天×19天=1694.04元(法院认定);十三、吴小梅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十四、吴小梅营养费:250元(不予支持);十五、停车费:400元(不予支持);十六、拖车费:300元;十七、评估费:100元;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栓为原告垫付检查费250.9元,原告未起诉在内;十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高栓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十七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十七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2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2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误工费,均未提交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实真实性,且扣发工资证明存在瑕疵,故均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89.16元/天分别支持二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息两周共19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秦强一人护理,故护理人的误工费不得重复主张,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支付住院5天,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营养费,均无加强营养医嘱,故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系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的实际损失,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拖车费、评估费系因此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秦学阳的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4628.03元,支持原告吴小梅的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18.3元。鉴于二原告经济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免除被告高栓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学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8.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18.3元。三、驳回原告秦学阳、吴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免除被告高栓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满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