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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杨某某,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室。原告罗某某,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号*单元某某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厚俊,衡阳市石鼓区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某某号某某栋某某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某某栋某某楼、某某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厚俊,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罗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租赁衡阳市石鼓区常胜路B栋综合楼108号第一间门面,经营衡阳市石鼓区罗兰迪雅日用品商行,原告罗某某系商行工作人员。2013年12月22日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D030**小车,沿解放大道由东往西行使至鸿运数码广场前地段时,原告在该地段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穿解放达到。湘D030**小车前部与两原告身体接触,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交警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认定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通过人行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负伤后,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杨某某后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罗某某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肉体痛苦及精神损伤,其中原告杨某某损失为205914元,原告罗某某损失为45798.20元,合计251712.2元。鉴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交强险和商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由承包单位予以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二位原告的各项损失251712.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单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基本情况、车辆情况及被告王某某负全责,两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68天等事实。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罗某某伤势、误工时间为150天及需陪护、住院生活补助等事实。4、两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两原告伤后治疗过程及各项检测情况。5、两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6、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责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履行理赔义务的事实。7、驾驶证、行驶证及人口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王某某肇事时所持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个人相关信息。8、劳务协议书两份及提供劳务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两原告住院及出院后请人陪护的事实。9、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凭据,拟证明两原告在住院期间、处理事故期间及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及查档费事实。10、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杨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830元。11、营业执照、商行照片、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经营衡阳市石鼓区罗兰迪雅日用品商行,每月租赁门面租金3500元,因车祸受伤致使长时间休病假,损失巨大。12、品牌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杨某某商行经营品牌商品,是误工费计算依据。13、知会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由于车祸受伤,长时间不能经营商行,造成品牌区域代理权丧失,经济损失巨大。14、合股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与他人合股做芙罗兰品牌,每月收入6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已为原告垫付了61276元医疗费,我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鉴定费收据,拟证明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共计61276元整。2、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两原告的伤残情况。3、机动车保险证,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杨某某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的鉴定,其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一个月,应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其损失的依据。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只负责原告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2、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一个月。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向衡阳市中心医院原告MR012504号MR检查报告单审核医师唐康廉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向被告出示听取了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为鉴定意见书,其中两份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某某是否构成伤残意见不一致。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专家会诊并认定原告还存在左膝胫骨外侧平台后缘骨骺骨折并指出该处骨折被原医院漏诊,最后综合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原告诊疗医院即衡阳市中心医院原告MR012504号MR检查报告单审核医师唐康廉进行了调查,其认为原告确实存在外侧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因该骨折系隐匿性骨折,不容易被发现。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是根据医院已诊断出来的症状而未注意到原告还存在左膝胫骨外侧平台后缘骨骺骨折这一漏诊症状,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应当采纳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两原告住院期间各需陪护一名,该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劳务报酬为100元/天,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不大,可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向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鉴定是客观事实,且该鉴定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对其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4,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四份证据虽可证明原告经营商行的事实,但该四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杨某某的固定收入情况或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应当去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本案中就医药费和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要求赔偿,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医院用药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欲证明其公司只负责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但原告并未在本案中要去赔偿医药费,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持C1证驾驶湘D030**小轿车沿衡阳市解放大道由东往西行使至鸿运数码广场前地段时,遇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夫妇在该地段人行道由北向南横穿解放大道。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杨某某、罗某某身体接触,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罗某某无责任。事后,原告杨某某、罗某某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两原告出院,共住院115天。原告杨某某出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上段骨折;2、左膝半月板损伤;3、左侧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侧腓骨上段及胫骨平台骨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罗某某出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颈5椎左侧横突骨折;3、左额部头皮血肿。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王某某垫付。2014年7月2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两原告的伤势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某某目前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计误工损失日,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名,认为原告罗某某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计误工损失日,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名。此后,原告杨某某又向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衡州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经会诊认为原告除存在医院已诊断出来的症状外,原医院对原告杨某某左膝胫骨外侧平台后缘骨骨骺骨折症状存在漏诊,最后评定原告杨某某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向衡阳市中心医院原告杨某某MRI检查报告单审核医师唐康廉进行调查取证,唐康廉经重新审核原告杨某某之前病历资料后认为,原告杨某某确实存在外侧胫骨平台后缘骨骨折,因该骨折系隐匿性骨折不易被发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湘D030**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被告王某某驾驶湘驾驶机动车遇两原告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应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其湘D030**号小轿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王某某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为过错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驾驶人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限额并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3450);3、营养费,根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诉请营养费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348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300元(20/天×115天=2300元);4、交通费,原告诉请696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为115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但未向本院提交固定收入证明或近三年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原告杨某某定残前一日为32231.96元(43898元/年÷365天×268天=32231.96元);7、鉴定费8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835.96元。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生活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3480);2、营养费,根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诉请营养费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348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300元(20/天×115天=2300元);3、交通费,原告诉请696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为115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但未向本院提交固定收入证明或近三年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559.2元(43898元/年÷365天×146天=1755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罗某某虽未构成残疾,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505.2元。对原告杨某某、罗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此次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96255.9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82071.6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罗某某造成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共计32755.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27928.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57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罗某某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57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500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原告杨某某剩余损失15764.36元及原告罗某某剩余损失5576.8元未超过本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所支付的鉴定费83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为两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由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鉴定费8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87071.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金15764.3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32928.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赔偿金5576.8元;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原告杨某某、罗某某负担22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能发代理审判员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何莉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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