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郭占文2、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占文,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买提明·吐尼亚孜,伊吾汇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中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郭占文,男,回族,1966年9月25日。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买买提明·吐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70年9月15日生。被执行人伊吾汇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侠,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郭占文、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伊吾县人民法院(2015)伊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伊吾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郭占文、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该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范围,不予支持。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人郭占文、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伊吾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违反法定程序,在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向复议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却予以公告送达,并开庭审理,缺席判决,剥夺了复议人的诉讼权利。要求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查明,伊吾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买买提明·吐尼亚孜与被执行人伊吾汇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郭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郭占文以该案执行依据(2013)伊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伊吾县法院以其执行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范围为由,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伊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郭占文、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郭占文、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伊吾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非基于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伊吾县法院在处理执行异议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郭占文、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燕审 判 员 李忠民代理审判员 丁允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海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