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云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099号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社区。负责人王东,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薛登峰,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英。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南湖社居委)与被告王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湖社居委的委托代理人薛登峰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6日的庭审中被告王云英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8日的庭审被告王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湖社居委诉称,2012年11月12日,其与王云英签订《方泉苑店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王云英承租方泉苑136-13号店面房一间,租期三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租金每年为33000元,先付后用。承租后,王云英仅缴纳第一年租金,此后租金分文未付。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方泉苑店面租赁协议》,被告立即迁出方泉苑136-13号店面房;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33000元标准计算)。被告王云英辩称,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方泉苑店面租赁协议》承租了方泉苑136-13号店面房,并缴纳了第一年租金33000元、租赁保证金10000元、招牌成本费3000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的租金确实未支付。但因为周边很多商户均未缴纳房租,且隔街对面同一地段的商铺租金标准较低,为此其与原告多次沟通要求降低租金标准,但协商未果。故要求原告降低租金标准后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南湖社居委(甲方)与王云英(乙方)签订《方泉苑店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由王云英承租方泉苑136-13号店面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2、房屋租金每年33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租金33000元。期满一年后,在每年租赁起始日预交当年租金,如在起租日起一周内不能交清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的装潢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并归甲方所有;3、为保证店面招牌统一管理,经城管办同意,由甲方提前制作招牌底架,乙方须支付成本费3000元;4、乙方交纳1万元租赁保证金,如乙方在租赁期内违反上述条款约定,甲方有权没收。签订租赁协议当天,王云英按约缴纳了第一年房屋租金33000元、租赁保证金10000元以及招牌成本费3000元,南湖社居委则按约将承租房屋交付给王云英,且交付房屋的招牌底架也按约制作完毕并交付王云英。又查明,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至今的租金,王云英分文未付。就租金支付问题,南湖社居委曾多次催讨,双方也进行协商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还查明,包括承租房屋在内的方泉苑136号1-15房屋产权属无锡市雪浪街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7月,无锡市雪浪街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南湖社居委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将上述房屋资产交由南湖社居委进行租赁、收益、招商等经营管理。上述事实,由《方泉苑店面租赁协议》、《雪浪街道方泉苑安置小区集体商业性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双方约定年租金标准为33000元/年,先付后用,于当期租期起租日起一周内交纳当年租金,王云英仅交纳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的租金,剩余租金分文未付,现原告主张其交纳拖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王云英提出的隔街对面商铺租金标准较低要求调减的主张,与双方租赁合同相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且明确如承租人未按约交纳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该约定赋予了出租人因承租人未按约交纳租金行使合同解除权。现王云英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今的房租分文未付,南湖社居委现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王云英应当立即迁出承租房屋并将承租房屋交还南湖社居委。关于王云英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在未明确租赁保证金构成或性质的情况下,租赁保证金系保证承租人正常履行租赁合同的押金,在承租人欠付租金违约的情况下,应先行抵扣拖欠房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云英在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方泉苑店面租赁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被告王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迁出无锡市滨湖区方泉苑136-13号店面房。二、被告王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拖欠的相应房屋租金(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租金33000元计算,但扣除租赁保证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俊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