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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4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铭与被告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铭,张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902号原告马铭。被告张亚军。原告马铭与被告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铭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亚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7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亚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亚军向原告借款本金32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按期还款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张亚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亚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7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马铭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元借款期限叁个月期限外未归还按月息3分计算(327000)借款人:张亚军2012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军立据向原告马铭借款3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借款327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亚军一次性偿还原告马铭借款人民币3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张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