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刘雄昌与杨海运、告杨启盈、张东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雄昌,杨海运,杨启盈,张东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雄昌,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3日。委托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运,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杨启盈,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8日。原审被告:张东河,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日。上诉人刘雄昌因与被上诉人杨海运、原审被告杨启盈、原审被告张东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雄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树祥及被上诉人杨海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启盈、原审被告张东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原告与三被告合作开办奇台县绿旺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成立之初,由被告刘雄昌负责合作社的全盘工作,被告杨启盈负责管账,被告张东河、原告杨海运负责农产品的购销。被告杨启盈于2010年5月退出该合作社,将账目移交给原告,被告张东河于2011年退出该合作社,原告于2012年12月退出该合作社。2010年4月6日,原告杨海运、被告杨启盈、被告张东河以各自的名义在奇台县邮政局联保贷款为期一年的贷款4万元,用于经营合作社的投入。被告刘雄昌未以自己的名义贷款,但与原告和其他二被告约定从其三人贷出的款中各抽出1万元作为被告刘雄昌的贷款用于经营合作社的投入,即原、被告四人各自贷款的数额为3万元,合计12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拿到贷款10.8万元。2011年3月5日,原告分别拿着被告杨启盈、张东河以及自己的邮政银行的存折,偿还了2010年4月6日的贷款。原告向其他被告要求承担其中被告应偿还贷款的份额,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海运诉求的起因是原告与被告刘雄昌、杨启盈、张东河在共同经营合作社期间产生的纠纷。原告杨海运、被告杨启盈、被告张东河在2010年4月6日分别以各自的名义从邮政银行贷款4万元用于合作社的经营投入,被告刘雄昌虽未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贷款,但从三人的贷款中各抽出1万元作为自己的贷款用于合作社的经营投入,对该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5日,原告对外履行了偿还义务,三被告也认可各自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是由原告杨海运偿还,对该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是用什么钱还的贷款不知情,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偿还该笔贷款的钱是从何而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偿还该笔贷款的钱是其与被告刘雄昌通过个人之间的借贷,原告用该笔钱偿还了银行贷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偿还该笔贷款的钱是其用个人的钱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雄昌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帐已经算完了,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与被告刘雄昌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外约束债权人,故对被告刘雄昌的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因该贷款性质是联保贷款,原告与三被告均有偿还该笔贷款的连带义务。因原告与三被告并未约定各自偿还贷款的份额,应按份承担,原告实际偿还贷款40410元,四人各承担四分之一即1010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共计44个月,以原告实际偿还的40410元为本金计算,共计17780.4元,四人各承担四分之一即4445.1元。遂判决:一、被告刘雄昌、杨启盈、张东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海运各自分别给付10102.5元,并各自分别承担利息4445.1元;二、驳回原告杨海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雄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漏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伙往来经济手续已经算过账的事实,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实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海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杨启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东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为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3月5日,被上诉人杨海运通过与上诉人刘雄昌个人之间的借款对外偿还了银行贷款。上诉人刘雄昌、原审被告杨启盈、原审被告张东河也均认可各自没有偿还该笔贷款,而是由被上诉人杨海运偿还。上诉人刘雄昌称被上诉人杨海运还款的钱来源是上诉人刘雄昌出借的五万元,被上诉人杨海运不应再向上诉人刘雄昌追偿。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雄昌给被上诉人杨海运借款后,被上诉人杨海运将款项作何用是其权利,上诉人刘雄昌不能以给被上诉人杨海运借款为由对抗自己的还贷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合伙往来账目与被上诉人杨海运行使追偿权也并无关联。综上,上诉人刘雄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刘雄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 世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