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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军与周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丽,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曾用名周祥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曾用名王君),教师。委托代理人丁承惠,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生。上诉人周丽与被上诉人王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周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周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阴区凌桥乡西金圩村境内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6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军、被告周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军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周丽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辩称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庭询问,被告周丽当庭陈述因事故发生时天太黑故看不清楚,导致未能靠右行驶且被告当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灯坏了,故无法开灯。依据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的相关病案资料及票据,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当天花挂号费4元、门诊医疗费680元,并于当天转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眶骨折。出院小结中“住院经过”部分载明“请江苏省人民医院刘肖艺主任会诊后建议去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向患者及其家属交代病情,表示理解,近日予以出院”,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休息3个月、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17天,花住院医疗费5947.43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行眼眶壁骨折整复术,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7天,花住院医疗费22970.2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半年后视病情考虑二次手术、继续口服药品、不适随诊等。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花门诊医疗费262.6元。原告王军系淮安市凌桥乡中心小学教师,被告周丽对此事实亦表示认可,依据淮安市凌桥乡中心小学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王军上学期个人综合考核实发绩效奖金6254元,本学期(10.8)因交通事故住院,住院时间超出该单位职工病假考核时间,按绩效考核制度将扣发其本学期所有绩效奖金。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9863.88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两次住院期间)×18元/天=432元;三、营养费24天×22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528元;四、护理费24天×70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1680元;五、误工费(扣发的绩效工资)6254元,原审认为,淮安市凌桥乡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未上班,导致本学期绩效工资无法发放的事实,但是本学期并未结束,该项损失暂时无法确定,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六、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七、住宿、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因本起事故两次住院共24天,且第二次转院去南京治疗的情况,酌定500元;八、财产损失(包括原告衣服、鞋子及自行车修理费),酌定400元。综上,合计33403.88元。原审另查明,被告周丽本起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元。原审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10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周丽驾驶电动车,沿淮阴区凌桥乡西金圩村境内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六组时,将相对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眼睛受伤严重,后在淮阴医院经专家会诊后原告去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眼睛,原告仍需做二次手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763.38元。一审被告周丽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超出被告的赔偿能力,要求原告待眼睛伤残评估之后再进行一次性处理;2、被告认为事故发生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负全责,事故发生时是在漆黑的晚上,被告是电动车,原告是自行车,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责。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丽对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有异议,但被告周丽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且被告当庭认可其未靠右行驶及电动车灯损坏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本案中诉求合计33403.88元,由侵权人被告周丽赔偿,扣除被告周丽已垫付的3000元,尚欠30403.88元。本案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周丽赔偿原告王军30403.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周丽负担。原告预交的224元,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在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一审判决后,周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2、被上诉人擅自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违反相关规定,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军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医院建议被上诉人到江苏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并无过错,上诉人应该承担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上诉人周丽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事发当天因天黑未靠右行驶,且电动车车灯损坏未修。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上诉人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亦未在限期内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一审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双方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事故责任系双方自认结果,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交警部门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军的伤情大小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据此主张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应采信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应否负担被上诉人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在受伤后即到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治疗,根据淮安市淮阴医院出院小结记载,根据被上诉人伤情,请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生会诊后建议去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淮安市淮阴医院表示理解,予以出院,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其伤情转去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先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其作出诊断意见后才能转去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周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