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天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天俊。2005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9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0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天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黄硕、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天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1月12日及11月18日,被告人胡天俊先后3次在本市南湖区环城东路187号上岛宾馆8701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上事实,被告人胡天俊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住宿登记单,提取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2013)嘉善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天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天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天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天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