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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爱。辩护人李某胜,系被告人李某爱的父亲。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爱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爱及其辩护人李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爱及其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爱在梅江区学子大道金银岛KTV侧的芹洋加油站内,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0.5克给吸毒人员叶某苑吸食。2、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民警得到线索在梅江区学子大道金银岛KTV侧的芹洋加油站内伏击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爱,但被告人李某爱骑摩托车到加油站后未熄火停下,见有民警上前被告人李某爱即启动摩托车脱逃。3、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爱在梅江区东山大道梅县交通局门口,贩卖毒品氯胺酮0.5克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2014年12月27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民警在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东街村茶园二队被告人李某爱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爱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叶某苑、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笔录,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爱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爱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