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以卫与徐以荣、射阳县千秋镇渠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以卫,徐以荣,射阳县千秋镇渠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以卫,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以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千秋镇渠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德文,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徐以卫因与被上诉人徐以荣、射阳县千秋镇渠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渠东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2)射耦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以卫一审诉称,原告和被告徐以荣都是射阳县千秋镇渠东村二组(原联东村一组)的村民,原告在一轮承包期间取得了13.8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轮承包��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进行土地调整时,原告用其他田块换得了本案争议土地,于1998年秋天开始种植。2009年秋天,被告徐以荣不顾原告的反对,强行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渠东村委会采取纵容、支持的态度。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二轮承包的责任田,不是机动田;即使被告渠东村委会认为争议土地是机动田,原告户新增两个人口,也应该分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侵占的位于射阳县千秋镇渠东村二组3排1号3.27亩土地(东至祁崇俊、西至徐以东、南至1、2号沟)及2排21号1.64亩土地(东至21、22沟、西至20、21号沟、南至徐以洪、北至徐以亮);判令被告徐以荣赔偿原告徐以卫损失2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徐以荣一审辩称,本案争议土地是机动田,1998年8月由陈达军种植一年,1999年9月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原告种植10年。因为二轮承包时我违反计划生���政策,土地分配少了,争议土地承包期满后,经过群众会议、渠东村委会、千秋镇经管站研究将田补给我做责任田,这是我应得的土地。渠东村委会一审辩称,本案争议土地是机动田,1998年8月由陈达军种植一年,1999年9月由原告承包种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十年期限。被告徐以荣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得到的承包地很少,故争议土地承包期满后,经村民小组和村委会讨论决定,将争议地块给被告徐以荣种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以卫与被告徐以荣均是原射阳县千秋镇联东村一组村民,现为射阳县千秋镇渠东村二组村民。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徐以卫户取得了9.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7段1排22号0.41亩土地、1排21号2.73亩、3排3号3.44亩、家前屋后1.46亩、鱼塘1.02亩)。1999年后,原告徐以卫与���以利调换了部分承包地。1998年秋至1999年8月,陈达军种植了一年本案争议地块,即渠东村二组3排1号3.27亩土地(东至祁崇俊、西至徐以东、南至1、2号沟)及二组2排21号1.64亩土地(东至21、22沟、西至20、21号沟、南至徐以洪、北至徐以亮),后这两块田由原告徐以卫种植。2009年秋,被告渠东村委会认为该土地系机动田,当时与徐以卫口头约定承包期10年已满,被告徐以荣二轮承包时违反计生政策未能足额分配承包地,遂将争议地块补足给徐以荣种植。双方发生矛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是否为徐以卫的二轮承包责任田。本案中,虽然徐以荣、渠东村委会未能提交涉案土地系机动田的10年期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费收据,但徐以卫作��原告,对争议土地是其二轮承包责任田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徐以卫的举证情况看,其提交1996年3月20日的合同、1997年的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卡、1999年5月21日徐以利制作的归户清册、教师土地复量档案、1999年1月10日项文奎的说明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土地二轮承包时其享有1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更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是其责任田;相反,徐以卫提交的1999年9月8日8亩责任田承包合同与被告渠东村委会提交的归户清册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徐以卫在二轮承包时不享有1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土地不是原告的责任田,故徐以卫要求返还争议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徐以卫在庭审中提出其户新增两个人口应分得承包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徐以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徐以卫负担。原审判决后,徐以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二轮承包期间责任田为9.06亩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轮至二轮承包期间责任田为13.5亩,而不是9.06亩;2.二轮承包土地是在一轮承包基础上再延长30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二轮土地承包之前的情况,原审法院对二轮与一轮承包田之间的联系没有认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争议田块是上诉人的责任田而不是村里的机动田;3.原审认定渠东村村委会归户清册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承包的13.5亩都是责任田。1999年所签订的合同是为了收取“两上缴”优惠的责任田承包合同,而不是机动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主张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以荣、渠东村委会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应以政府部门发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归户清册、承包合同等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徐以卫以自己家庭在二轮承包期间取得13.8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徐以荣、渠东村委会返还侵占的位于射阳县千秋镇渠东村二组3排1号3.27亩土地及2排21号1.64亩土地并赔偿损失,上诉人徐以卫应就自己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已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徐以卫提供了7项证据以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审查,徐以卫提供的1996年与渠东村委会签订的13.5亩土地承包合同及1997年农民负担监督卡所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1998年二轮承包之前,该证据不能证实二轮土地承包中上诉人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1999年9月8日徐以卫与渠东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诉人自已亦认为是渠东村委会为了收取费用而签,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2003年11月8日与渠东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该承包地是村里的机动地,不属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性质,且合同中明确承包土地为3亩及窑塘,该合同中的土地与上诉人主张的地块的方位、面积及承包时间均不相符,该合同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在二轮承包的承包合同当中;上诉人徐以卫提供的村民小组组长徐以利制作的“射阳县千秋镇联东村一组归户清册”,经原审法院调查,徐以利陈述,该“归户清册”为1995年制作,是为了收土地费用上缴帐,不作二轮承包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射阳县教师土地复量卡、1999年1月10日项文奎书写的“与一组群众工作座谈”、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徐以卫为案涉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上诉人徐以卫在原审审理中陈述,争议的两块土地为二轮承包中调整调换而得,亦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该陈述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以卫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确实和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渠东村委会提交的二轮土地承包归户清册,认定上诉人徐以卫二轮承包土地为9.06亩的事实无误。上诉人徐以卫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徐以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