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与被告沈阳某仪器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沈阳某仪器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魏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某仪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书记。原告魏某与被告沈阳某仪器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因在1983年7月份维修厂里大楼暖气,腰部被砸伤骨折。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未将该事故上报,原告一直休病假,并由被告支付工资。这些年原告多次到单位要求上班,但是被告单位领导将原告劝阻。2005年原告在不知自己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被被告误导办理了病退手续。另外,厂内工伤买断时给每人支付了3万元补助费,原告并未得到该项补助。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病退手续;2、被告为原告补发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对该问题无法解决,原告办理病退手续是原告自愿申请的,被告按照国家政策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经审查,原告1979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任工人职务。1983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腰部受伤,被告认定该次事故为工伤。被告于2005年12月为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为原告补发了生活费、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因工伤待遇问题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已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4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关于原告撤销病退手续之主张,既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又不属于退休后因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纠纷,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劳动者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收取5元,免予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昱代理审判员 陈柏博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佳梁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