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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龙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69号原告沈龙,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晓伟,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栋,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慧颖。原告沈龙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5374号关于第11978829号“皖皖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龙的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慧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沈龙就第11978829号“皖皖香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皖皖香”与第9721809号“皖碗香馋嘴面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皖碗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不易区分,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沈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建立起唯一联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沈龙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还是整体呼叫及商标文字含义上都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具备显著性。如果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将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沈龙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沈龙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3类养老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项目上。2011年7月15日,李东芳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2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馆;快餐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提供营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等服务项目上,专用权期限截至2022年8月27日。沈龙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ZC11978829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养老院”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沈龙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沈龙企业之间建立起唯一联系。综上,沈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14年12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沈龙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部分驳回通知书、沈龙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餐馆;快餐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提供营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等服务项目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皖皖香”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皖碗香”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并无明显差异,共存于类似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沈龙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已使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沈龙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5374号关于第11978829号“皖皖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沈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