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信丰县,身份证号码为×××5147,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辩护人陈妙珠,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妙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开始在东莞市东坑镇皇家公馆15栋B136号商铺无证经营净果成人乐趣店,销售“顶级伟哥”等假药。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对该店进行搜查,查获31盒“顶级伟哥”和1盒“特效伟哥”。经鉴定,上述药品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复函、证人刘某丙的证言、“顶级伟哥”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QQ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并不知道自己买进的药品是假药,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销售假药的时间短、数量少、情节轻微;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销售的假药是推定的假药,比自然意义上的假药危害性相对要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独立适用财产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开始在东莞市东坑镇皇家公馆15栋B136号商铺无证经营净果成人乐趣店,销售“顶级伟哥”等假药。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对该店进行搜查,查获31盒“顶级伟哥”和1盒“特效伟哥”。经鉴定,上述药品为假药。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查获的药品、台式电脑主机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复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商铺租赁合同、电子数据、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被告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清楚涉案药品系假药的辩护意���,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明知涉案药品系假药,承认涉案药品的供应者在向被告人供应涉案药品之前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人涉案药品系假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东坑分局彭屋派出所提供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并非自动投案,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对于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销售的假药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的药品是没有生产批文的假药,可能对人体存在一定危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对被告人张某乙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坚审 判 员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秀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