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秦军海与薛玉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军某,薛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军某,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长安,陕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秦军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安,被上诉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同年农历1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与2001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某,现随被告薛某某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1、位于大荔县XX镇街面上的裁缝店一个,现由被告薛某某经营管理;2、位于大荔县XX镇XX村一组XX加油站对面的葡萄园5.5亩(东邻张福强,西邻秦江海,北邻路,南邻渠),现由原告秦军某经营管理。该葡萄园中原、被告各1.5亩,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秦某某1.5亩,另外1亩为原告在与被告同居之前向其所在村组承包。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有2007年原告经手的在大荔县XX镇信用社贷款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同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裁缝店价值约5万元,因被告陈述该裁缝店价值约一万多元,且原告没有申请对该裁缝店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故该裁缝店的价值应认定为二万元为宜。被告主张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还有5.5亩葡萄园的共同财产,因原告对此不否认,故应予以采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合理认定。原告提供了2007年贷范家镇信用社3000元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故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欠周英武、马小玲的债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认可。共同财产的处理,依法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荔县XX镇街面的裁缝店归被告薛某某经营管理收益,由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军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从2015年元月1日起位于大荔县XX镇XX村一组XX加油站对面的葡萄园5.5亩中邻秦江海的3亩归被告薛某某经营管理收益,剩余归原告秦军某经营管理收益。二、由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军某共同债务折价款人民币1500元,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秦军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秦军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位于大荔县XX镇XX村一组XX加油站对面的葡萄园5.5亩由上诉人经营管理收益。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共同经营的裁缝店价值6万元,一审认定20000元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经营的葡萄园是1998年8月1日从雷南村承包的5.5亩土地,和被上诉人同居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不应将其中3亩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引起二审程序,给答辩人造成交通费等损失应由秦军某承担。三、秦军某上诉提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秦军某没有证据证明裁缝店的价值为6万元。一审判决3亩葡萄园归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一审查明承包果园的事实与上诉人的陈述一致。四、答辩人要求秦军某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自2014年5月至女儿18周岁抚养费125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军某与薛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4月9日协商解除,秦军某现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经营位于大荔县XX镇街面上的裁缝店,但经一审释明后并未申请评估鉴定,无法确认其主张财产的确切价值,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薛某某对该争议财产的自认价值酌情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秦军某诉请按5万元分割,二审变更为6万元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5.5亩葡萄园中的3亩不应判给被上诉人经营管理收益的理由,因涉诉的葡萄园属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对葡萄园的经营管理收益进行了合理分割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少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