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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执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580号罪犯李飞,男,1987年10月2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开铁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24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裁定减刑四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4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飞准予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