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高喜与王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王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高喜,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王越,男,汉族,现住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喜诉被告王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喜诉称:2011年8月被告王越承包了汪清县2011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灌区工程。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越与原告签订了水渠板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高喜购买水渠板(大板,单价38元)7470块、底板(小板,单价8元)4340块,另有装车费大板4482元、小板12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4262元。至2011年末,被告王越共向原告高喜支付252000元,尚欠72262元。2012年被告王越再次向原告高喜购买水渠板(大板,单价38元)10980块、底板(小板,单价8元)650块,另有装车费大板6588元、小板6738元,共计价款429178元。2013年2月30日,被告王越支付货款2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44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越偿还拖欠货款3014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应视为该案无明确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法定实质要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22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新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