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6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礼林,麻城市司法局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庆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华武、人民陪审员余立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礼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我和被告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和被告鄢某某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鄢某某不尽家庭义务。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的出生年龄等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麻城市公安局黄土岗派出所接警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被告鄢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我尽了做丈夫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俩夫妻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鄢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撤诉申请书一份和麻城市公安局黄土岗派出所接警询问笔录一份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撤诉申请书和受理案件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过;麻城市公安局黄土岗派出所接警询问笔录一份,从内容上反映出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向麻城市公安局黄土岗派出所报警并陈述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打过原告,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依法不采信其拟证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何某某和被告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0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何某某经常在外打工挣钱,被告鄢某某在家从事水暖安装的生意并和其父母一同照顾原告何某某与其前夫之子,夫妻感情好。因近来被告鄢某某从事水暖安装的生意应酬多,有时在外喝完酒回家之后,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何某某争吵,夫妻关系不太融洽。2015年1月6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鄢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和被告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融洽。因近年来,被告的不良生活习惯,导致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只要被告改掉自己的不良生活习惯,双方进行深入沟通,达到相互谅解,还存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须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庆珊审 判 员 李华武人民陪审员 余立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