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耿某与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秀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耿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琼东路188号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43栋。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某,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四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员工。原告耿某诉被告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耿洪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151元,减半收取4576元,由原告耿某承担。审判长吴松林审判员杨哲审判员林成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谭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