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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61号原告: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芬。委托代理人:杨小刚。委托代理人:吴云锋。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门业公司)为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价值人民币22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对该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瑞门业公司起诉称: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因承建广厦天都城天水苑二期工程,于2012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防火门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该工程防火门,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原告按约将防火门安装完毕,2013年1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1350元。被告仅支付1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21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申瑞门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防火门工程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并约定合同计价、付款方式等事实。2、《天都城天水苑二期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2135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天都城天水苑二期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1月18日竣工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因承建广厦天都城天水苑二期工程,向原告申瑞门业公司定制木质防火门,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防火门工程承揽合同》1份,约定了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并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门框安装完成时支付3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门扇安装完成时支付6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保修期一年内付清余额。2013年1月18日,被告承建的广厦天都城天水苑二期住宅楼、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总价款为321350元。被告曾于2012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价款10万元,余款22135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213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2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931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