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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立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马荣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荣丽,肖玉发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荣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发,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十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肖明光。上诉人马荣丽因与被上诉人肖玉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荣丽的上诉理由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于2012年6月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大名都2号楼3单元1301居住至今,故本案应由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肖玉发辩称,侵权行为事发地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46号楼,该案应由侵权行为事发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陈述,被上诉人是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46号楼受伤,侵权行为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46号楼,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故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