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丁某、李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甲,付梅元,郑某,程某甲,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绰号“代弟”,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艳辉,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平阳大姐”,无业。因赌博先后于2010年1月13日、2013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释放,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洪陈鸯,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梅元,无业。因赌博先后于2007年1月12日、2009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无业。因赌博先后于2009年9月16日、2012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各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务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甲、付梅元、郑某、程某甲、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李某甲、付梅元、郑某、程某甲、王某甲及辩护人陈艳辉、洪陈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开始,被告人丁某伙同周士银(另案处理)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山上、泽雅镇石榜山山上及浙江省瑞安市陶山山上等地,以扑克牌“牌九”形式吸引、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付梅元、王某甲为赌场充当理手,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程某甲为赌场招揽、接送参赌人员,上述人员均从赌场收取非法报酬。2014年7月6日下午,公安人员在瓯海区泽雅镇麻芝川村公路边查获被告人丁某等人及参与赌博的王某乙、张某甲、赵某甲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缴获赌资人民币10万余元。经查,该赌场开设期间参与赌博人数累计80人次以上。2014年10月份开始,罗均红(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黄茅坪、瓯海区瞿溪街道、浙江省青田县等地山上,以扑克牌“牌九”形式吸引、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招揽参赌人员,并从赌场收取非法报酬。2014年11月13日中午,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及参与赌博的程某乙、秦某、郭某甲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缴获赌资人民币53800余元。经查,该赌场开设期间参与赌博人数累计600余人次。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乙、张某甲、赵某甲、程某乙、秦某、郭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丁某、李某甲、付梅元、郑某、程某甲、王某甲及同案犯周士银等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甲、付梅元、郑某、程某甲、王某甲结伙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甲又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梅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付梅元、郑某、程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程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部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李某甲、付梅元、郑某、程某甲、王某甲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陈艳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辩称本案开设赌场的犯意不是被告人丁某提起,同案犯不是其召集,赌场不由其管理控制,其未实际获利,赌场开设时间短、场次少、参赌人数不多、规模小、影响不大,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且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和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洪陈鸯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两节开设赌场犯罪中参与赌博人数累计分别为80人次以上、600余人次的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严重,且其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3日始,被告人丁某伙同周士银(另案处理)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的山上、泽雅镇石榜山上及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的山上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牌九”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付梅元、王某甲在赌场做“理手”,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程某甲为赌场招揽参赌人员,并从中收取报酬。2014年7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麻芝川村公路边查获被告人丁某、李某甲、付梅元、郑某、程某甲、王某甲及参赌人员曾某、张某乙、王某丙、黄某甲、王某乙、卢某、曹某、胡某、张某甲、詹某、谢某、周某甲、朱某、周某乙、贺某、黄某乙、邓某、潘某、张某丙、陈某甲、赵某甲、程某乙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并缴获赌资10万余元(已被收缴)。经查,该赌场开设期间参与赌博人数累计80人次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李某甲、付梅元、郑某、程某甲、王某甲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士银的供述,证人郭某乙、曾某、张某乙、王某丙、黄某甲、王某乙、卢某、曹某、胡某、张某甲、詹某、谢某、周某甲、朱某、周某乙、贺某、黄某乙、邓某、潘某、张某丙、陈某甲、赵某甲、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中,证实“该赌场开设期间参与赌博人数累计80人次以上”的证据如下:1、证人郭某乙的证言,称其去过该赌场两天,共有四场赌博,每场有20余人参赌;2、同案犯周士银的供述,称该赌场开设三天半,共七场,每场有30余人参赌;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称该赌场开设四天,每天下午一场,每场有20余人参赌;4、被告人李某甲的当庭供述,称其去过该赌场四次;5、被告人付梅元的当庭供述,称其去过该赌场三四次,每次有20-30人参赌;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称其去过该赌场三四次,每次有20余人参赌;7、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称其到该赌场两天,共有四场赌博;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称其到该赌场帮忙两天,共四场赌博,每场有20余人参赌。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列举、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按照刑事审判“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据此足以认定本案该节开设赌场犯罪中参赌人数累计80人次以上;故辩护人洪陈鸯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2014年10月份始,罗均红(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黄茅坪村、浙江省青田县等地的山上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牌九”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招揽参赌人员,并从中收取报酬。2014年11月13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黄茅坪村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犯罗均红、杨发双、袁谋、沈美月、方巧花、徐根田(均另案处理)及参赌人员苟某、孙某、黄某丙、李某乙、吴某甲、金某甲、吴某乙、熊某、李某丙、张某丁、刘某、吴某丙、赵某乙、周某丙、李某丁、林某、陈某乙、张某戊、黄某丁、郭某甲、陈某丙、徐某、吴某丁、陈某丁、李某戊、卢某、秦某、金某乙、程某乙、张某己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并缴获赌资5万余元(已被收缴)。经查,该赌场开设期间参与赌博人数累计200人次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罗均红、杨发双、袁谋、沈美月、方巧花、徐根田的供述,证人苟某、孙某、黄某丙、李某乙、吴某甲、金某甲、吴某乙、熊某、李某丙、张某丁、刘某、吴某丙、赵某乙、周某丙、李某丁、林某、陈某乙、张某戊、黄某丁、郭某甲、陈某丙、徐某、吴某丁、陈某丁、李某戊、卢某、秦某、金某乙、程某乙、张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中,证实“该赌场开设期间参与赌博人数累计200人次以上”的证据如下:1、证人秦某的证言,称该赌场开设二十来天,其去该赌场赌博十几场,每场参赌人数有50-60人;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称其到该赌场赌博四次,每场均有40-50人参赌;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称该赌场开设一个来月;4、同案犯罗均红的供述,称该赌场开设20多天,一般每天两场,每场参赌人数有30-40人或50-60人不等,5、同案犯袁谋的供述,称该赌场开设20余天,每天上午一场,下午、晚上连着开设两场,每场参赌人数有30-40人至60-70人不等;6、同案犯徐根田的供述,称该赌场开设20来天,每天开设2-3场,一般每场都有50-60人参赌;7、同案犯沈美月的供述,称其去过该赌场七八天,每天开设两三场;8、同案犯方巧花的供述,称其带人去该赌场十余次;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称其带人到该赌场十余次。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列举、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按照刑事审判“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据此足以认定本案该节开设赌场犯罪中参赌人数累计200人次以上,属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洪陈鸯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甲、付梅元、郑某、程某甲、王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甲又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梅元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李某甲、付梅元、郑某、王某甲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付梅元、郑某、程某甲、王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丁某、郑某、程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部分罪行,被告人李某甲、付梅元在法庭上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全部罪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丁某、付梅元、郑某、程某甲、王某甲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曾有劣迹,且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犯罪,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付梅元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追缴被告人丁某、李某甲、付梅元、郑某、程某甲、王某甲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小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