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韩旭与王莉莉、宽甸满族自治县汇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旭,王莉莉,宽甸满族自治县汇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旭,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关街道**组*****号。委托代理人:柳鹏,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莉,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康家堡子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汇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隍庙胡同。法定代表人:赵贵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东关街道**组****号,现羁押于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上诉人韩旭因与被上诉人王莉莉、宽甸满族自治县汇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一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韩旭与被上诉人庭外和解,现上诉人韩旭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旭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旭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上诉人韩旭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任 飞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