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261号原告:朱某某,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安徽省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甲,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白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昌、被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则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共同生活中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白某丙,1988年2月21日出生,生育次子取名白某乙,1990年4月27日出生,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近来,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为此,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及颍上县公安局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夫妻关系;3、颍上县南照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孕环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婚孕状况;4、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白某丙(系原、被告儿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曾为家务发生纠纷;5、颍上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曾投资做生意;6、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购车情况;7、转账凭据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近段时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庆宏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