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商外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欧卫克(厦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峻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卫克(厦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峻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商外初字第66号原告:欧卫克(厦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阳和南路*号厂房****单元及***单元。法定代表人:kevinstamp,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奚筱岑,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峻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星桥路东(嘉兴市富兴塑业机械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常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小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卫克(厦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峻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筱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小龙、杨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了jl-z400型(高配)高速无尘纸折叠机1台(单价52800元)、jl-z400型(高配)插刀式无尘纸折叠机2台(单价69300元),并签订编号为jl-20130625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须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被告在定金到账后30天内交货,设备生产完原告再付65%,剩余5%在原告处安装调试至能够连续正常生产后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2013年7月24日,原告至被告工厂后被告开始组装设备,至7月28日组装完毕开始调试,但直至7月30日,三台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称可先将设备发往厦门后再行调试。7月30日,三台设备装车运往原告处,同日,原告按约支付合同金额的65%设备货款。7月31日,设备达到原告工厂。8月1日,被告派两名技术人员至原告工厂对三台设备进行调试。至8月6日,其中两台jl-z400型(高配)插刀式无尘纸折叠机仍无法正常连续使用,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8387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两台jl-z400型(高配)插刀式无尘纸折叠机设备款,共计131670元(138600×95%=131670),上述两台设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自行运回;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544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耽误客户订单交期而外发加工所造成的损失83877元;四、本案诉讼费和相关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购销合同》中关于原告向被告采购两台jl-z400型(高配)插刀式无尘纸折叠机的内容,并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定金27720元。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已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交货,且原告已对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了95%的设备款,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其次,原告起诉主张的经济损失83877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在发货的同时,被告指派了员工至原告处指导安装调试,且已调试成功,原告也未向被告反映过设备无法使用的情况,只是需要被告邮寄一部分配件,被告已将配件邮寄给了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支付1818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3.《退货告知函》一份,证明因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出退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收到该份告知函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函中所作的系其单方陈述,对内容不予认可。4.电子邮件(打印件)、《整改协议》(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自认设备制造粗糙,需要整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未就《整改协议》达成一致。5.采购合同(打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原告向第三方采购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6.付款通知书(附汇款凭证)四份、增值税发票三份、成品入库单三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造成原告外发订单1149箱,损失金额为73元/箱,共计损失8387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是由被告直接造成的。7.电子邮件(打印件)四页,证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本案所涉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双方曾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系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完整,原告未提供电子邮件的附件。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验收标准超过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已对《补充协议》上的内容经口头达成了一致。2.收款收据、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委托范金明将设备运送至原告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但确认已于2013年7月31日收到了设备。3.物流单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配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但确认收到了被告寄送的上述配件。4.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配合原告做好售后服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证明了设备一直在调试过程中。5.“产品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调试标准。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将设备调试合格。6.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派员工至被告处对设备进行验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设备在被告调试时可以正常运行,无法证明设备到达原告处后可以连续生产。对光盘中所拍摄的无尘纸样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打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原告未提供相对应的合同印证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质证被告对该邮件的完整性持有异议,在原告持有该邮件却拒绝对邮件内容进行查看勘验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5,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经质证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也均认可了被告的举证主张,本院对证据2、3、4的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经当庭播放,可以证明在设备发货至原告工厂前,原告派人至被告处验收设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jl-z400型(高配)高速无尘纸折叠机(以下简称高速折叠机)1台(单价52800元)、jl-z400型(高配)插刀式无尘纸折叠机(以下简称插刀式折叠机)2台(单价69300元),总价款为191400元,交货地点和承运方式为被告按原告提供的交货地点(厦门)负责为原告安排运输,运费及保险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设备款30%作为定金,设备生产完后再付65%设备货款,款到被告账户后发货,设备在原告处安装调试完毕后,凭17%增值税发票支付余款5%。交货条款内容为:自定金到被告账户后30天内交货;原告派一至两名技术员至被告处学习并验货,被告提供免费培训;由被告指派工程师至原告工厂指导安装,直到能够持续正常生产;被告在一年内为原告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原告购买被告设备后,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等原因发生的一切问题由原告负全责。违约责任条款为: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将设备交付原告正常使用,必须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若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给被告,必须每日按违约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同时,双方在附件中对插刀式折叠机的具体要求作出了约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57420元。7月29日,原告至被告工厂验货,被告将验货过程拍摄存盘。视频资料显示,本案所涉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同日,被告安排车辆将本案所涉设备起运发往原告处。7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设备款124410元。7月31日,设备到达原告工厂,被告方安排员工指导原告安装调试设备。8月9日,被告安排的员工离开原告工厂。之后,被告数次向原告邮寄设备配件,原告自行加工并安装了驱动轮连接轴。10月,被告方又派员工至原告工厂对设备进行调试,设备不能正常开启运行。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折叠机退货告知函》,认为被告迟延交付设备,且两台插刀式折叠机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被告运回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83877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起草并向被告发送《补充协议》一份。10月28日,被告起草并向原告发送《整改协议》一份,但双方未就整改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遂起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本案所涉合同能否解除;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来看,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是高速折叠机1台及插刀式折叠机2台,上述设备的型号明确,双方约定由被告指派工程师至原告工厂指导安装系供货方的附随义务,以上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虽提出设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为了达到原告所欲达到的效果而进行设计制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应该着眼于判断在合同订立当时,原、被告是否对设备所要达到的生产效果,即合同目的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对设备需要达到的生产效果达成协议,具体标准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制作的《补充协议》中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制作于设备交付后、调试过程中,且其中载明的验收标准也与原告向被告方工程师提供的“验收标准”(即被告证据5)不相一致,在被告对双方曾有此口头约定表示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况且,根据双方在《供销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对货物进行验收的地点在被告工厂。通过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在验货时不仅仅对设备的数量、外观进行了检验,也对设备的运行状况进行了验收,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时已对设备当时的现状表示了认可。在无在案证据表明设备是否在到达原告工厂后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如果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话,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但是,设备于2013年7月31日到达原告工厂,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提出质量异议,之间相隔将近三个月,考虑到原告购买设备的目的是生产折叠纸,本院认定该期间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设备现已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中,但由于原告确已对包括驱动轮连接轴在内的配件进行了更换,而被告认为原告所作的改动正是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所在,所以造成本院对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已没有必要,进而无法确认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系被告造成。原告虽主张其进行的改动是在被告的建议下进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被告依约负有的“指导安装”义务并不意味着被告在原告对设备的驱动轮连接轴进行更换的前提下,仍需对设备运行状况作出保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曾两次指派员工至原告工厂指导安装调试设备,也有通过物流向原告邮寄配件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上述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在《供销合同》尚不能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关于退还货款、赔偿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供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所受到的损失问题,原告仅提供了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资料来证明其向案外人采购货物的情况,但未提供原告己方的订单、交易情况及能够与上述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能相对应的合同来印证其所计算的83877元为可预见的直接损失,也未提供以73元/箱为标准计算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卫克(厦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均由原告欧卫克(厦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勤怡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