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第36号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宜章县玉溪镇玉溪桥头,从被害人欧某某衣服口袋扒走一台绿色直板智能手机,以100元价格卖给了黄某某。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被盗手机等物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宜章县玉溪镇玉溪桥头,从被害人欧某某衣服口袋扒走一台绿色HOSIN-T70型直板智能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某。2014年10月29日,��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日,该局依法扣押了该手机。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扒窃他人手机,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到案经过;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扒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属前科劣迹,可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二、涉案手机一台,返还被害人欧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 玉 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雪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