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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牛温茂诉白玥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温茂,白玥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0号原告牛温茂,男,山西省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福荣,吉县法律服务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白玥峰,男,山西省吉县人。委托代理人强军,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温茂诉被告白玥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温茂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白玥峰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温茂诉称,2014年9月24日17时许,原告因被告白玥峰推、挖损了自己拍卖使用地,与被告交涉,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医院治疗诊断: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处理意见:留院治疗。原告受伤报案后,吉县公安局曹井派出所立案调查,同时委托对原告伤害进行伤情鉴定,在事实清楚后,依法对违法责任人被告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处罚200元。现民事赔偿部分,派出所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违法行为致原告人身伤害事实存在,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0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吉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轻微伤。证据二,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CT检查报告单及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十八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2005元。证据三,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给原告出具的200元伤情检验鉴定费收据。证据四,吉县X村小组村民代表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证人葛XX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吉县X经济合作社2000年3月7日出具给原告200元坡地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争执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白玥峰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是由于原告占有被告土地发生的,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200元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不应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吉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四荒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侵占了被告土地使用权,因此而引发的争执,原告具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7时许,原告在吉县车城乡苏村沟因土地使用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撕扯,致使原告受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0日,吉县公安局曹井派出所做出[行罚决字(2014)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吉县公安局曹井派出所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05元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及本院当地实际,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应为27476元÷365天×8天×1人=602.2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原告在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为29661元÷365天×8天=650.1元。关于伤情鉴定费用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2005元+400元+602.21元+650.1+200元=385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牛温茂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3857.31元。二、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