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故意毁坏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05月0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07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08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04月0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0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0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04月0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0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07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08月0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04月0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04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于2014年07月13日18时许,到九台市行政执法局用砖头等工具将该局物品砸坏,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204元。现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甲、邱某某、王某乙、郭某某、高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王某丙、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笔录,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管烧烤大排档等工作治理标准、公告;物证:被砸坏物品照片、执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