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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1、常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无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无业。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因与被害人李某1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打电话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辱骂并约被害人李某1在燕山大街某烧烤门前见面。后被告人王某1纠结被告人常某一起到某烧烤门前。双方见面后,被告人王某1手持砍刀、被告人常某手持木棍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李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2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常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伙同被告人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常某能够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等认罪、悔罪的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