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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大冶市龙裕担保公司员工。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程美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程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冶市大箕铺镇往大冶城区方向行驶,途经106国道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彭和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撞上路边水泥墩,导致本人及车上乘员石某乙受伤,石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程美忠提出,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冶市大箕铺镇往大冶城区方向行驶,途经106国道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彭和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撞上路边水泥墩,导致本人及车上搭乘人员石某乙受伤,石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乙无责任。经鉴定,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4.63毫克/100毫升。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已赔偿10万元,剩余5万元定于五年内给付完毕,同时,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下午2时许,他在大冶市大箕铺镇彭和庄路段看到一辆黑色越野车停在路边的水泥墩上,车内有二个人,路边群众将坐在副驾驶室上的中年人扶至水泥墩上坐着,他打电话报警。4、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中午11时许,他和石某乙、侯某、陈某等人在大冶市育才学校对面的一家餐馆进餐。期间,他喝了三四两白酒,石某乙对陈某说中午没有事,让陈某喝点白酒。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中午11时许,他和石某乙、石某甲、陈某等人在大冶市龙裕担保公司旁边的一家餐馆进餐。期间,他和石某乙、陈某等人都喝了白酒。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石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乙无责任。8、鉴定意见,证实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63毫克/100毫升。9、赔偿协议、收款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石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剩余5万元定于五年内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10、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12、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程美忠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程美忠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