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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春宇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宇,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曙光街保安委*组。2009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11时许,在迁安市林旺旅馆某房间内,被告人刘春宇伙同代学鑫(已处)、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乙(均另处)在马某(另处)的指使下,对前一天与马某发生矛盾的被害人李某甲及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春宇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办案说明,同案犯代学鑫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赵某乙、田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春宇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