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友付与闫绍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付,闫绍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徐友付。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绍风。原告徐友付诉被告闫绍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付委托代理人孟晓勇、被告闫绍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付诉称:2014年4月7日19时许,原告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7KM+3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闫绍风驾驶的皖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友付、闫绍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友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绍风承担次要责任。徐友付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127.4元。被告闫绍风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的总发票已经包括了长丰县医院的发票,不能重复计算,只认可785元,武警医院的发票不认可;住院时间与用药清单不符,应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维修发票是虚假的,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只认可200元;重新鉴定费在上一个案件中已经处理了且数额过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地址是农村,且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徐友付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的情况;4、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的情况;5、维修发票,证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所花费的维修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7、重新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8、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本次住院所花费的实际医疗费用。被告闫绍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能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对证据2、4、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4月7号的发票已经包括在总发票中,武警医院的发票不认可,和原告的伤情无关;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开发票的地址只维修汽车不维修摩托车;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鉴定书的时间并不是我去鉴定的时间,鉴定费过高,且在上一个案件中已经处理过了,故不应得到支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徐友付所举证据1、2、4、8,被告闫绍风无异议,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发票,对其中的三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病例等相印证,无法核实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三张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票据予以认定。证据5维修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因此,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三性不予认定,由本院酌定。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7日19时许,徐友付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7KM+3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闫绍风驾驶的皖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友付、闫绍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友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绍风承担次要责任。徐友付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坏,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694.8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皖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友付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绍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友付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闫绍风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在本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闫绍风要求徐友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友付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8694.8元,护理费1422元(37074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936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务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7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维修费3020元,合计15212.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闫绍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19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20元(3020元-2000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06元,以上合计14498.6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绍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友付各项损失计款14498.6元;二、驳回原告徐友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为165元,由原告徐友付负担52元,由被告闫绍风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