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爱云与王端喜、许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云,许金刚,王端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马爱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许金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端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马爱云与被告王端喜、许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端喜、许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云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端喜、许金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金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9月17日,月利率2.5%。被告王端喜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许金刚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之日起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被告王端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刚、王端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马爱云与被告许金刚、王端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证明、声明各一份。约定许金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9月17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本息一并归还。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王端喜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许金刚的银行账户转款47500元。被告许金刚向原告出具50000元收到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借条、收到条、担保证明、声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马爱云与被告许金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对出借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7500元,其余2500元借款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许金刚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7500元。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许金刚支付借款之日起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99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端喜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王端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端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金刚追偿。被告许金刚、王端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爱云借款47500元及其利息1995元;二、被告王端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端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金刚追偿;四、驳回原告马爱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金刚、王端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红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