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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裕景与周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裕景,周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1号原告林裕景,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周巧燕,女,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裕景与被告周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裕景与被告周巧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裕景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于被告无法还款,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英菲尼迪小车折价300000元偿还原告,余款200000元则分四期偿还,即于2014年12月5日还5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还50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还50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还500000元。若被告按期还款,则不计算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并按欠款金额按月2%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还另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为凭。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2%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为28000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巧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由于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段时间,并且减免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巧燕承认原告林裕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予宽限期并减免借款利息,但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利息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利息的计算上,原告诉请的自2014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5日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月息应为4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8000元,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巧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裕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原告林裕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负担2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