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8月1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马岭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5年2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359.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顶效镇往郑屯镇方向行驶。同日21时50分许,行至国道324线2205KM+460m(小地名:兴义市顶效镇合兴)处与被害人张某江驾驶的贵E05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359.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案的来源情况。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8月2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张某江驾驶的贵E05X**号中型自卸货车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票证实:截止2014年8月26日,未查询到证件号为522321197808164XX4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2010年10月7日购买。5、住院疾病诊断书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入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6、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26日0时10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在该院对张某某的血液进行提取样品。同年8月26日,兴义市公安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该中心于同年8月29日作出检验结果: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59.09mg/100ml,上述结果于2014年8月29日告知张某某家属、张某江。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结果于2014年9月6日送达张某某、张某江。8、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2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贵E05X**号中型自卸货车及吉利豪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检验。该所于9月1日对贵E05X**号中型自卸货车作出鉴定意见:该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于同年9月2日对普通二轮摩托车作出鉴定意见:该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上述结果于2014年9月2日送达张某某、张某江。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道324线2205KM+460m(小地名:兴义市顶效镇合兴)及现场概貌。10、被害人张某江陈述:2014年8月25日,我驾驶贵E05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国道324线2205Km+460m处时,我行驶的方向是上坡路段,在我的前面有一辆重车行驶很慢,我跟在该车后面。当听见碰的一声时,我从后视镜看,看见我的车后有东西,我停车下来看,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我车后距我车有八九米远,我走近看有一个人倒在二轮摩托车旁,不会动。我立即拨打110报警,后来把伤者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8月25日20时许,我从家里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顶效合兴宏达公司去接��儿子和女儿。到顶效后,我在顶效加油站吃夜宵。之后我又驾驶摩托车往合兴方向行驶,当到达出事地点时我前面有一辆大货车突然刹车,我就撞上该车车尾。过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驾车前在家里喝的酒,先喝了一瓶燕京啤酒后,又喝了二三两散装包谷白酒。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以上,应从重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关提出判处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濒心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元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