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香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一子李某丙。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为车牌号为京G×××××的松花江汽车一辆,位于香河县钳屯镇窝头村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八间正房、三间厢房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原告要求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同意,故婚生子李某丙应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合原告当地生活水平,以被告每月负担8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可于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婚生子一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京G×××××松花江汽车一辆,被告认为现价值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作价,因该车被告长期使用,故该车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2000元。原告主张位于香河县钳屯镇窝头村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八间正房、三间厢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提交的分家协议明确写明该房产归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张的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十只狗,要求进行实物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分割十只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一起生活。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抚养费自2014年10月1日起给付,直至婚生子18周岁之日止,2014年10月、11月、12月抚养费24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后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48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4800元。被告可于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婚生子李某丙一次(早晨8点从原告处接走,下午16点送回原告处)。三、位于香河县钳屯镇窝头村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八间正房、三间厢房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京G×××××松花江汽车一辆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车辆补偿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2.5元。上诉人李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某乙每月支付800抚养费标准过低,其无力抚养,要求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子;被上诉人名下的位于窝头村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上诉人饲养的10只狗应依法分割;车辆作价过低,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中要求婚生子李某丙的抚养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收入、婚生子李某丙的需要判定被上诉人李某乙支付抚养费,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中要求变更抚养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乙位于窝头村的房屋系被上诉人李某乙父母所建,婚后在分家时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个人财产。上诉人李某甲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乙饲养的10只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G×××××松花江汽车,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其价值4000元,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