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田金德、杨丽双等与刘少英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德,杨丽双,刘少英,王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2号原告田金德,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杨丽双,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英,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局职工,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英(系被告刘少英的妹妹,亦系被告王哲之委托代理人),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大学教师,住保定市北市区。被告王哲(系被告刘少英之子),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速公路管理局职工,住石家庄市。原告田金德、杨丽双与被告刘少英、王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148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原判;二、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德、杨丽双之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刘少英之委托代理人孙国林、刘桂英(亦系被告王哲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德、杨丽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刘少英,2012年3月被告刘少英对原告说她和丈夫王中才能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但是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原告信以为真,委托刘少英夫妇帮忙办理原告女儿工作的事宜,在此过程中,刘少英夫妇多次找原告索要财物,原告分数次先后给付其现金34万元。后原告得知,刘少英夫妇经常以给人安排工作的名义索要他人钱财后无果,原告不愿意继续委托刘少英夫妇办理原告女儿工作的事宜,2013年3月起多次找刘少英夫妇返还34万元,刘少英夫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还。2014年2月王中才去世,被告王哲是王中才和被告刘少英的儿子。原告认为,刘少英夫妇以给原告女儿安排工作的名义,索要原告34万元财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王中才去世,被告刘少英、王哲应当共同返还原告34万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34万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少英辩称,1、二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对二原告委托他人为其女儿找工作及是否付款毫不知情,至于是否委托了王中才,与我无关。2、二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钱款依法不能成立。3、根据二原告所称及相关的证据,二原告与王中才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4、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向王中才交付了34万元。被告王哲辩称,1、我对这件事不知情,委托办事的事情是在2013年,而我在2012年已结婚另住,且与王中才关系不和睦,对此事不知情。3、王中才去世后我及时把已知的和未知的财产进行公证,放弃了继承权,不应该由我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一、二原告系夫妻。王中才与被告刘少英系夫妻,被告王哲系二人之子。王中才于2014年2月27日因病去世。王中才去世后,被告王哲表示放弃对王中才所有财产的继承权,并进行了四次公证。二、二原告称原告杨丽双与被告刘少英于2011年相识,后二原告委托王中才为二原告之女安排工作,并自2012年3月到2012年10月先后5次给付王中才34万元现金作为安排工作的经费,其中,2012年3月上旬给付5万元,2012年4月给付5万元,2012年7月给付10万元,2012年8月给付10万元,2012年10月给付10万元;因二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给王中才的钱都是从店面取的营业款,是现金,而非从银行取款或转款,王中才未给打条;二原告提供:1、王中才与田金德互发短信的情况,证实王中才承诺可以给二原告的女儿在部队安排工作;2、2013年11月23日、2014年3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刘少英的谈话录音,证实被告王少英对王中才收二原告34万元的事情是知情的;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实曾听杨丽双跟被告刘少英要钱,被告刘少英说事办不成就退钱,要34万元钱的事听说过三、四次,不知道是谁收的34万元。被告刘少英对二原告所说不予认可,称被告刘少英没有收取原告给的钱,原告在最初办理此事时也没和被告刘少英谈论过,给钱的时候被告刘少英也没在场,原告给了多少钱、通过什么方式给的、钱的去向被告刘少英都不知情,只知道原告找王中才办事;对短信记录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信息内容无异议,是否删除了对原告不利的内容不清楚;对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均有异议,是在被告刘少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且是在原告诱导下说的,录音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托王中才办事,不能证实被告刘少英知道34万元的事;可以视为原告委托王中才为其办事,随着王中才的死亡,委托关系应当中止,不应由被告刘少英代为偿还;证人是原告的老乡,且证言属于孤证;王中才收取大额钱款不打收条也不符合常理,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给了王中才34万元。被告刘少英提供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整理的两份书面材料,包括原告整理时遗漏的、不对的及被告刘少英做出的不知情的回答。二原告称应以其整理的录音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王哲作为王中才的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王中才所有财产的继承权并经公证,故被告王哲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二原告主张给付王中才34万元用于办理二原告女儿工作事宜,且被告刘少英知情,但被告刘少英予以否认,而二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二原告之主张,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少英返还3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金德、杨丽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400元,由原告田金德、杨丽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亚萍审 判 员 韩立芹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