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华文与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文,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胡华文,暂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一村。法定代表人:忻红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华文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49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文,被告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7日,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地点,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原告报警,派出所到被告公司了解事件经过后将彭东海带走,被告送原告去医院后口头告知原告已被开除,也不接收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被告2013年5月7日作出的公告决定实际上是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拒绝支付医疗费和原告医疗期间工资。2014年4月,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19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医疗费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也是错误的。现原告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用567.60��;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7日至7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757.87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689.46元。被告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医疗费是因案外人彭东海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二、原告与彭东海产生纠纷后自己不回公司上班,是原告自身的责任,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对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已申请过劳动仲裁,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60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后该案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总之,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认定��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裁决内容;2.鄞州公安分局报警受理回执单、门诊病历本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暴力伤害,原告依法报警及原告受伤后自行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彭东海之间的纠纷是治安事件,原告应向彭东海主张医疗费;3.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请假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离开工作岗位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公告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伤医疗期间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发布过该公告,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5.《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7日的上班时间受到暴力伤害,被告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后原告申请劳动部门调查���实,劳动部门认定原告的伤势属于工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6.(2013)甬鄞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甬鄞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内容并无关联。上述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由于系复印件,被告又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公告内容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9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因索要行车遥控器与工友��东海发生口角,原告被彭东海殴打受伤。原告随后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报警,并被受理。同日,原告前往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治疗,自行负担门诊医疗费567.60元。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请假证明书载明胡华文经诊断初步印象为头部外伤、左肩挫伤,建议休息五天。2014年9月19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头部外伤、左肩挫伤的伤势为工伤。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925.75元、2013年5月2日至7月22日工资收入损失10489.65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2622.41元。该委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6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2年12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13.75元,并驳回胡��文的其他仲裁请求。另在该仲裁裁决书中该委查明原告2013年4月的工资已于2013年6月初发放。原告对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60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胡华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11月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607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门诊医疗费567.60元;二、2013年4月27日至7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757.87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经济补偿金)2689.46元。2015年1月8日,该委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胡华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原告胡华文未就2013年4月27日受伤一事向彭东海主张赔偿。在已生效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各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583元、3385元、3335元、3255元、3885元、3500元、3850元、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华文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受伤,同时构成工伤,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其享受待遇对应项目中应扣除包括医疗费在内的五项费用。原告因工伤支出医疗费是实,但其尚未向第三人彭东海主张侵权赔偿,也无证据显示原告无法获得相关侵权赔偿,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67.60元,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请假证明书,本院仅能确认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日。原��主张停工留薪期计算至7月23日,并无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生效的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607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2013年4月的工资已发放,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27日,故本院依常理认定已发放的2013年4月工资是指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工资。由于2013年4月27日的工资被告已发放,故该日不再重复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国办发明电(2012)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规定,其间的计薪天数为2天(4月28日、5月1日),根据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不含非整月工资数额)为基数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5元[(3385元+3335元+3255元+3885元+3500元+3850元)(6个月÷21.75天(2天]。由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工伤职工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并非劳动者劳动所���工资报酬,不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华文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5元;二、驳回原告胡华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