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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程海波与被告黄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波,黄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程海波,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孙学贵,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平,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程海波与被告黄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波及委托代理人孙学贵、被告黄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波诉称: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3月8日,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0000元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黄立平偿还原告程海波借款20000元;二、被告黄立平支付原告程海波利息3500元(20000元×6%/12月×35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立平辨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不欠原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借款20000元是否属实;二、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程海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止;证据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黄立平缺钱,问我谁有钱要借点,我没有,就问程海波,他说有,我把他俩找到一起写的借条,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我陆续给黄立平打电话催款。2013年夏天,我与原告又去找黄立平要钱,黄立平说现在没有钱,过几天就给。被告黄立平未提供证据。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承认,但称出借人应是董某某,被告偿还借款亦应偿还给董某某,不是程海波;另外我拿钱时董某某已扣除1000元的利息,我只拿到1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董某某已出庭作证予以说明,借款人系原告程海波,非证人董某某,证人无权主张权利;对于董某某收取1000元利息的质证意见,董某某当庭否认,被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黄立平急需用款,向案外人董某某借款,经董某某介绍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止,原告程海波向被告黄立平支付现金20000元。逾期后,原告程海波及案外人董某某均向被告黄立平催款,2013年夏天,又找到被告催款,被告表示过几天就还,至今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黄立平与原告程海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本人自愿签字书写,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逾期不还已属违约。审理中,被告以“出借人非本案原告程海波,应系案外人董某某”作为抗辩,董某某出庭作证否认被告之主张,证明出借人系本案原告程海波,与《借款协议书》中双方本人的签字相符合。对被告黄立平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立平应偿还原告程海波借款20000元。对于被告以借款时董某某已扣除利息1000元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程海波主张借款利息35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黄立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程海波借款20000元,被告即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立平给付原告程海波借款本金20000元;二、自2012年3月9日起,被告黄立平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原告程海波借款利息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黄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春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