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俊诉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永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俊因与上诉人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俊、兆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杨俊与被告兆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杨俊向被告兆顺公司购买位于楚雄兆顺第一城第XXXX号商品房,面积77.94平方米,价格249408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起90个工作日内。2014年4月25日,兆顺公司在《楚雄日报》上刊登交房公告。2014年7月10日,兆顺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杨俊接房,2014年7月11日,杨俊与兆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因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未达成协议,杨俊当天未接到房屋。2014年11月7日杨俊接收了房屋。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的事实客观存在,其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90个工作日,虽然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2014年4月25日在《楚雄日报》上公告了交房时间,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7月10日才通知原告来接房,而原告于7月11日来接房时因违约金问题未达成协议,故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止。在合同中约定接房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以后90个工作日,逾期30天为每天20元,之后是每天100元,故扣除90个工作日后接房时间应为2014年2月13日,逾期违约金应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为600元;之后按每天1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为11900元,合计125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贷款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尽快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请求,因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承诺与其他住户一起办理的意见无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兆顺公司向原告杨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500元;二、驳回原告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兆顺公司承担139元(未交),由原告杨俊承担269元(已交)。以上被告兆顺公司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原审宣判后,杨俊、兆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杨俊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30日起90个工作日内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合计24400元;2、改判由上诉人兆顺公司承担因其逾期交房而使上诉人杨俊多支付的按揭利息以及房屋贬值损失共计7956.35元;3、由上诉人兆顺公司赔偿上诉人杨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6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4、由上诉人兆顺公司退还多收取的配套费3992元。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过轻。双方合同约定交房通知以公告形式通知,但通知只能视为发出交房通知书,发出交房通知书只是交房的一个环节,不能把一个环节的完成视为整个程序的结束。上诉人2014年7月11日去接房时,对方要求签订放弃逾期交房利息的《申明》,该行为是不合法的,上诉人于7月11日当天也未接到房屋;因此一审法院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7月11日是错误的,应计算至上诉人实际接房日(即:2014年11月7日);2、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兆顺公司支付逾期违约期间上诉人杨俊已支付的按揭利息人民币7956.35元;3、上诉人因为兆顺公司非正常交房,使上诉人请假往返元谋、楚雄两地维权,故应由上诉人兆顺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60元;4、根据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条规定交房时乙方(上诉人杨俊)须另行交纳配套费2808元,而实际上上诉人兆顺公司却收取了配套费6800元,因此应退还上诉人多交纳的3992元。兆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对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重新计算;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杨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令对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家访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90个工作日,逾期30天每天20元,之后是每天100元,同时,对该商品房的交接方式以上诉人在楚雄日报公告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为准。据此,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25日在《楚雄日报》上公告了交房时间,故交房逾期违约金应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合计金额为4700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结算时间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兆顺公司是否应支付杨俊的贷款利息、误工费、交通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杨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工资证明、楚雄、元谋间的车票7张,欲证实上诉人杨俊的工资收入水平和因维权所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上诉人兆顺公司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俊的工资收入与本案无关;对7张车票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车票不能反映实际乘车人就是杨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俊提交的工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其工资收入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7张车票不能反映实际乘车人就是杨俊,也不能证实杨俊乘车往返楚雄元谋两地的真实目的,故对7张车票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兆顺公司应当以楚雄日报公告形式通知杨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虽然上诉人兆顺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在《楚雄日报》上公告了交房时间,但4月25日当天并未实际交房,兆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当天杨俊所购买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未能交房是杨俊的原因所致,故对上诉人兆顺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后,上诉人杨俊于2014年7月11日到兆顺公司接房时,兆顺公司要求其签订放弃逾期违约金的申明,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2014年7月11日也并未实际交房。2014年11月7日兆顺公司将房屋交给上诉人杨俊,故本案的逾期违约金结算点应为实际交房日,即2014年11月7日,具体金额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即约定接房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以后90个工作日,逾期30天为每天20元,之后是每天100元,故扣除90个工作日后最后接房时间应为2014年2月13日,逾期违约金应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为600元;之后按每天1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为23700元,合计24300元,故对上诉人杨俊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杨俊要求兆顺公司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按揭利息及房屋贬值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合同未约定即双方可预期的损失只约定了违约金,该上诉请求不成立要求赔偿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杨俊要求退回多收的配套费3992元上诉请求并未在一审时提出,属于二审中增加独立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兆顺公司不同意就此项请求进行调解,也不同意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杨俊的第四项上诉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杨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兆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由上诉人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杨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3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9元(未交),由原告杨俊承担269元(已交)。二审诉讼费843元,由上诉人杨俊承担252元(已交),由上诉人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1元(已交113元,剩余478元应由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杨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或与楚雄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文亮审判员 李发连审判员 速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