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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射阳县人,务工,住射阳县。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3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前方徐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徐某乙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具体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400M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徐某乙(男,19xx年x月生)驾驶的射阳电动B9510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徐某乙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徐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收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等;2、证人夏某、徐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7、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明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